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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甲、刘松锋、贾某丙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略)。2010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从豫南监狱临时押解回上蔡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丙,男,4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丙在(略),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梁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某,系贾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3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在(略),期间被减刑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男,30岁。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现在(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贾某丙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限制上诉权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上立刑监字第X号、(2009)上立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王某甲、贾某丙的再审申请。王某甲、贾某丙不服仍以原申诉理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驻立刑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付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贾某丙及其辩护人梁某、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丁承包百尺乡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在拆除百尺乡供销社的旧门面房期间,被告人王某丁以刘××在其拆迁百尺乡供销社旧门面房时说闲话为由,就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刘××和贾××等人找刘××,欲对刘××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贾××(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在王××家找到刘××,便强行将刘××拉到王某甲驾驶的豫x佳宝面包车上,将刘××带到百尺集南边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王某丁、刘××和贾××对刘××拳打脚踢,后王某丁又从路旁折断了一颗小树击打刘××,致使刘××身上多处受伤。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刘××因拆除百尺乡供销社旧房的事拦着了县供销社徐某某的车。他得知后和王某甲各开一辆车带着刘××、王某甲、贾××等人在王××家找到刘××,把刘××拉到百尺集南头的一条土路上,他和刘××、贾××对刘××实施殴打,他还用树枝打刘××。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丁承包百尺乡供销社的建筑工程,在拆除旧房时,由于刘××在现场协喝,王某丁打电话让过去,他驾驶自己的豫x佳宝面包车、王某丁驾驶豫x别克轿车和贾××、刘××等人在王××家找到刘××,把刘××拉到百尺集南头的一条土路上,对刘××拳打脚踢。当时他没有参与殴打刘××,王某丁还用树枝打了刘××。3、被告人刘××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贾××等人坐王某丁开的豫x别克轿车和王某甲开的面包车,把刘××从王××家拉到百尺集南头,对刘××实施殴打。当时,王某甲没有参与殴打刘××,王某丁还用小木棍打了刘××。4、同案人贾××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丁以与刘××闹矛盾为由,让他一块去打刘××。后王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王某丁驾驶豫x轿车带着他和刘××等人,把刘××从王××家拉到百尺林场附近的土路上,他们对刘××实施殴打。当时,王某丁还用小树枝打了刘××。5、被害人刘××陈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丁、王某甲、刘××、贾××等人开两辆车到王××家找到他,把他拉上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带到百尺集南的一条土路上,对他拳打脚踢,王某丁还用树苗打他。他又坐上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后,王某甲告诉他,打他是因为在拆除供销社的房子时他说了闲话。6、证人王××证实,2007年的一天,他作为百尺乡供销社的会计陪同县供销社的领导在百尺乡检查工作时,刘××拦着说了一些对供销社不满的话。次日,他在家正在和刘××说话,王某丁、王某甲等几个贾某村委的年轻人来到他家,把刘××拉上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他也跟着上了车。当时还有一辆轿车一块把他和刘××拉到百尺林场附近的土路上,从两辆车上下去几个人对刘××实施殴打,王某丁还用小树苗打刘××。在回去的车上,王某甲说打刘××是因为刘××说闲话了。

(二)、200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平县得知被害人王××的四轮拖拉机将其修建的百尺乡供销社前面的水泥路轧坏,遂安排其兄王××把王××的拖拉机扣住,并让被告人刘××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刘××等人让王××拿3000元罚款。后王××找百尺乡村民贾××来解决此事,协商不成,就将车停下先去饭馆吃饭。王某甲从西平赶到现场得知情况后,将王××的四轮拖拉机轮胎扎烂,车玻璃砸烂,并追到饭馆对王××进行殴打。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被损毁的车玻璃、轮胎价值965元;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等人与王××就民事赔偿方面已和解,王××对王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他在西平县听其哥王××打电话说,有一辆拉钢筋的四轮车从他在百尺街刚修好的水泥路上经过。他让王××拦住车讹钱,并打电话让刘××过去处理。他和贾××开车从西平县X乡时,看到刘××、王××等人在四轮车旁,他用砖块把四轮车的玻璃砸烂、用水果刀把车轮胎扎破,后又对该四轮车的司机王××进行殴打。并证实当时该四轮车虽然在他刚修好的路上未留下痕迹,但路的内部肯定被轧坏了。2、被告人刘××供述,2007年5月12日下午5时左右,他和王××在百尺乡信用社附近拦住一辆拉钢筋的拖拉机,王××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该车把路轧坏了。王某甲便打电话安排他向司机要2000元钱,否则不让车走。王××让司机拿3000元钱,随后司机和贾××过来协商未果,他就走了。当晚9点多,他回来发现王某甲和那个司机在一个饭店门前厮打,该拖拉机上的玻璃碎了、车轮胎也没气了。3、证人贾××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在西平县听王××打电话说,有辆拉钢筋的车把他们在百尺集刚修好的路轧坏了,车已被拦住。王某甲就开车和他一块赶到现场,刘××、王××、王某己都在。王某甲看到路被轧烂,便用砖块砸了那辆被拦下的车玻璃,王某己用王某甲的水果刀把该辆车的轮胎扎烂两个。随后王某甲在一个饭店找到该辆车的司机,对司机进行了殴打。4、证人王××证实,2007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百尺街拦住了从他们刚修的水泥路上经过的一辆拉钢筋的车,并给其弟王某甲打电话说明了情况。王某甲安排他不让车走,他就安排人看着车。后贾××过来进行协商,刘××得知未处理时,说要罚3000元钱,贾××和司机便走了,随后他和刘××也离开了。当晚10时左右,他回来发现被拦下车的车玻璃碎了,车轮胎也被扎烂了,王某甲和那个司机在一个饭店附近厮打。5、证人贾××证实,2007年5月12日下午,王××开车给其送钢筋,行至百尺乡X街时,王某甲的哥哥王××以王××把刚修好的路轧坏为由把车拦住,他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协商,王××让拿3000元钱,王某甲也打电话不让车动。到当晚8点多也未协商成,他便和王××到王某的饭店吃饭。后他发现王某甲开车来到王××的车前,用砖块砸王××的车玻璃,还用刀子把车轮胎扎烂。随后又到饭店找到王××,对王××实施殴打。6、证人贾××、葛××证实,2007年5月12日晚上8点多,他们发现王某甲开车来到给贾××送钢筋的一辆拖拉机车前,用砖块砸拖拉机的玻璃、用刀子扎拖拉机的轮胎,并找到司机王××,对王××实施殴打。7、证人王某戊证实,2007年的一天,因一辆拉钢筋的车从王某甲在百尺街承包的未修好的路上经过,王某甲到他经营的饭店找该辆车的司机,听说王某甲打了那个司机。并证实王某甲平时在百尺街没人惹,和王某丁等人关系好,手底下玩的人多。8、被害人王××陈述,2007年5月12日下午,他开着四轮拖拉机给百尺乡X村的贾××送钢筋,行至百尺街X路上时,被王某甲的哥哥以正在修路为由拦住,他让贾××过来协商,其中一个年轻人以把路轧坏为由,让他赔偿3000元,贾××也未协商成。后他和贾××一块到一个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把他叫出去,对他实施殴打,并让他拿3000元钱。王某甲带人走后,他发现自己的车玻璃被砸,车轮胎也被扎烂。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实王××被损毁的车玻璃、轮胎价值965元。10、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协议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等人与王××就民事赔偿方面已和解,王××对王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三)、2007年8月19日下午,百尺乡供销社职工白××及其儿子邹×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在百尺乡供销社院内因为一把铁锹发生争执,王某甲得知消息后,遂联系刘××等人来到白××家中吵闹。王某甲带领刘××等人强行把白××的儿子邹×从家里架到面包车上,白××害怕他们伤害自己的儿子邹×,拽住邹×不让邹×上车,结果白××也被拉上车,将白××和邹×拉到杨岗河堤上后,王某甲不顾白××和邹×的苦苦哀求,让邹×自己打自己二十耳光,并且说不响不算数。邹×在王某甲、刘××等人的威胁下,跪在地上自己打了自己二十耳光,白××当场被吓昏过去。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他在城里听说有人在其承包的供销社工地上闹矛盾,他赶回去发现是王某甲的父亲和供销社的一个职工的家人因一把铁锨发生争执,他劝解未果,就出去了。后他听王某甲的父亲说,王某甲把那个职工的妻子、儿子用车拉走了,让他过去管管。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不要打人后,就骑摩托车追到杨岗河沿,发现王某甲、刘××、贾××等人在那站着,那个职工的妻子和儿子在地上哭。他听说没有人打那个职工的儿子,是自己打自己的脸。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8月19日下午,他听说其父亲王某乙和百尺乡供销社职工邹××的妻子因一把铁锨发生争执,邹××的妻子把王某乙的脸抓流血,邹××的儿子还要用刀捅王某乙。他想到自己在百尺乡排场惯了,竟然有人敢欺负,他就赶快联系王某丁、刘××等人,他带着刘××、王某己等人来到邹××家,把邹××的妻子、儿子弄上他开的面包车,拉到杨岗河河堤上,让邹××的儿子自己打了自己二十耳光,并要求打耳光不响不算数。邹××的妻子当场跪下求情,看到这个情形被吓昏了。并证实他们几个准备回去时碰到了王某丁过来。3、被告人刘××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和百尺乡供销社的一个妇女因铁锨发生矛盾,那个妇女的儿子要用刀砍王某乙,王某甲得知后就开车来到供销社院内。他由于和王某甲关系好,就过去了,当时发现王某己等人也在。他和王某甲把那个男孩推上车,那个妇女也跟着上了车。他们把车开到杨岗河河堤,那个妇女跪在地上向王某甲求情,王某甲让那个男孩自己打了自己二十个耳光。4、被害人白××陈述,2007年8月19日下午,她和王某甲的父亲因为一把铁锨发生矛盾,其子邹×拿一把小刀要和王某甲的父亲打,被人劝开。后王某甲带很多人过来,把邹×拉上一辆面包车,她也被推上车。王某甲等人开车把她和邹×带到杨岗河河堤,她和邹×跪下向王某甲求情,王某甲让邹×自己打自己耳光,并要求不响不算数。邹×就自己打自己耳光,她被吓昏了。5、证人贾××证实,2007年暑假的一天,他在百尺乡供销社院内听说王某甲的父亲和供销社的一个妇女因一把铁锨发生争执,那个妇女的儿子拿刀出来被人拦住。后他发现王某甲、刘××等人陆续过来,王某甲把那个妇女的儿子拉上面包车,并说要教训那个妇女的儿子,那个妇女也跟着上了车,王某甲就开车向杨岗河去了。他赶到杨岗河附近时,发现那个妇女和儿子正跪在地上哭。6、证人邹××(邹×之父)证实,2007年8月19日下午,他妻子和王某甲的父亲因一把铁锨发生厮打,王某甲的父亲脸上带着抓伤来到他在百尺乡供销社的家,说他儿子邹×要掂刀砍人,他问邹×得知刀被人夺走找不到了。这时,王某甲、王某丁等人来到他家,他赶快陪情,但那帮人却把白××和邹×推到王某甲的车上向杨岗河方向去了。他赶快和供销社主任关××一块追去。他们在杨岗河南沿发现邹×在地上哭着抱着白××,白××已人事不醒。后他听白××说,王某甲让邹×自己打自己二十耳光,不响不算数,邹×自己打了自己二十耳光。7、证人关××证实,2007年8月19日下午,供销社的邹××打电话说,邹××的妻子白××和王某甲的父亲因一把铁锨发生争执,王某甲带一群人将白××和儿子邹×用车拉走了。他知道王某丁和王某甲关系好,就赶快给王某丁打电话,让王某丁去劝王某甲,王某丁告诉他王某甲在杨岗河西边。他也和邹××一块赶到杨岗河,王某甲见到他说没有打邹×。当时他发现邹×抱着白××在河堤上躺着,邹×说是自己打自己的。8、证人王××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和刘××发现一群人在邹××家门口吵闹,有个小孩被那些人拉上车,到杨岗河河堤去了。9、证人刘××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听说王某甲的父亲和邹××家闹矛盾,他和王××来到百尺乡供销社院内邹××家门口,发现有很多人,王某甲的家人和邹××的家人因一把铁锨在吵闹,听说邹××的儿子打王某甲的父亲了。王某甲、王某己等人把邹××的儿子、妻子拉上王某甲的面包车向杨岗河方向去了,他们追到杨岗河附近,发现关××和邹××也过来了。

(四)、2008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带着贾××来到上蔡县X乡X街豆××的电动车门市部找豆××,发现豆××、贾××等人正在里面跳舞,王某丁以刚才进屋时贾××踢他为由和贾××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丁用手电筒将贾××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丁已与贾××私下和解,贾××对王某丁表示谅解。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案发当晚,他和贾××一块来到百尺街豆××的电动车门市部,当时豆××、贾××等人正在跳舞,突然贾××飞脚向他跺来,他抓住贾××的脚把贾××摔倒在地,脸上全是血。他和贾××领着贾××去看病的路上,他和贾××又发生厮打,他用手电筒把贾××的头砸伤了。他把贾××送到卫生院包扎,又到县人民医院后,打电话让王某甲过来,给王某甲3000元钱,让王某甲先给贾××看病。后来,王某甲说花去1万余元。2、被害人贾××陈述,2008年1月12日晚上,他和豆××等人在百尺街豆××的电动车门市部跳舞时,王某丁开门过来后用手电筒砸他的头,并说打他是因为刚才他踢王某丁了,事实上他没有踢王某丁,当时和王某丁一块来的还有贾××。王某丁到百尺乡卫生院给他看了伤,又安排他进城,家里人知道后把他送县医院了,次日王某甲过来办理了住院手续,王某甲和刘××并送来2000元医疗费。3、证人刘××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让他给贾××送去500元钱,他给钱时看到贾××额头上有个伤口,听说贾××和王某丁生气了。4、证人王某甲证实,他知道2008年1月12日王某丁和贾××打架时,王某丁已经把贾××送到上蔡县城了,王某丁给他3000元钱让给贾××治病,实际上他给贾××治病花去了1万余元。5、证人贾××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丁一块来到百尺街豆××的电动车门市部,王某丁刚开门进去,有人跺了王某丁两脚,王某丁用手里的矿灯砸了那个人。进屋后他发现豆××、贾××等人正在跳舞,贾××的头被砸流血了。贾××到卫生院后,王某丁又让他联系一辆车把贾××送县城了。6、证人刘×证实,2008年1月12日晚上,他和贾××、豆××等人在百尺街豆××的店里跳舞,有个人进屋用手灯砸贾××的头,当时他看到王某丁手里提着手灯,贾××在门口站着,后在卫生院他看到贾××头上有伤。后来他和贾××的家人和贾××联系得知贾××在县城,他和贾××的家人进城把贾××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7、证人豆××证实,2008年1月12日晚上,他和贾××等人正在他门市里跳舞,王某丁和一个人进屋后,当时他发现贾××头上流血了。8、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出示协议书1份,证实案发后王某丁已与贾××私下和解,王某丁取得了贾××的谅解。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4月份,百尺乡村民肖××因为王某丁欠自己预制厂的楼板钱,不再给王某丁提供自己预制板厂的楼板。王某丁得知非常生气,就安排贾某(另案处理)和张群才(另案处理)用木棍等物堵住肖××位于上蔡县X乡机械厂院内的预制板厂大门,不让肖××预制板厂的车辆出入,并说若肖××想从此出入,必须拿5000元钱。后肖××拿出5000元钱交给贾××,贾××又将这5000元钱交给王某丁。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丁将该5000元已退还肖××,肖××表示了对王某丁的谅解。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7年的一天,他到肖××的预制板厂拉预制板,肖××说还没有制出来,他想着肖××怕他不还以前他欠的预制板款,很是生气,何况肖××的厂在机械厂的地面上,该机械厂已被他们买下。他便安排贾某、张群才用木架把肖××的预制板厂的大门堵上,让肖××拿5000元钱。后通过贾某庚协商,肖××通过贾××给了他5000元,他安排贾某、张群才把堵大门的木架撤走,并于当日还给肖××4000余元预制板欠款。2、被害人肖××陈述,其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租地经营一个水泥预制板厂。2007年4月份的一天,有两个人用木棍和油桶堵住大门不让他的车经过,他考虑到由于王某丁欠他4300元预制板款,他不让王某丁用板了,是王某丁安排人堵门的。于是他通过贾某庚和王某丁协商,王某丁让他和贾××协商,贾××让他拿5000元保护费。后来,刘××把王某丁欠的4300元钱送来,他又给贾××5000元,那两个人就把堵大门的东西挪走了。原审对肖××询问时,肖××陈述案发后该5000元已退还。3、证人刘××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丁让他到贾某庚家还给了肖××4300元预制板欠款。后来他才知道当时王某丁和肖××生气,王某丁找人堵住了肖××预制厂的门,让肖××拿5000元。4、证人贾××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丁安排人把肖××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经营的预制板厂的大门堵住,让肖××拿钱,并让他从中进行处理。通过贾某庚协商,刘××把王某丁欠肖××的4300元钱还给了肖××,肖××又给他5000元。5、证人关××证实,肖××的预制板厂在其承包的百尺乡机械厂院内,由于王某丁欠肖××的预制板款,肖××想让王某丁付现款,便拒绝王某丁继续使用。王某丁就安排人堵住预制厂的路,不让厂里的车进出。听说肖××为此出了钱。

(二)、2002年10月20日,上蔡县X乡X村民关××与百尺乡企业办公室签订了百尺乡机械厂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贾某庚(另案处理)发现承包百尺乡机械厂有利益可赚,便伙同贾某丙在关××不情愿的情况下,加入到关××的承包合同,致使关××签订的合同作废。2006年11月23日,王某甲、贾某丙、贾某庚、关××与百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百尺乡机械厂承包合同。2007年8月3日,王某甲、贾某庚得知正在百尺乡机械厂内开办预制板厂的肖××准备把自己的预制板厂从机械厂内搬到百尺集南头,王某甲认为肖××准备搬走预制厂没有和他们商量,没把他们看在眼里,就和贾某庚预谋让肖××临走再拿一笔钱。于是王某甲就安排王某己(另案处理)用拖拉机和一汽佳宝面包车堵住肖××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预制板厂的大门,不让肖××预制板厂的车出入,也不让肖××挪预制厂的设备。肖××找到贾某庚协商解决堵大门的事,贾某庚让肖××找贾某丙处理此事,贾某丙一直到8月6日也未处理,仍然有车堵住大门。2007年8月8日,肖××再次找贾某庚协商,贾某庚借机让肖××出3万元钱解决此事,肖××被逼无奈,当日下午给贾某庚送去1万元钱。2007年8月12日、13日,贾某庚又安排贾某丙及肖某某分别到肖××家各拿走1万元钱。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贾某丙将该3万元已退还肖××,肖××表示了对王某甲、贾某丙的谅解。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关××承包百尺乡机械厂合同还有两年未到期的时候,他和贾某庚发现承包机械厂有钱可赚,就决定加入承包机械厂的合同中。由于他和贾某庚都是贾某村委的干部,和乡领导熟悉,机械厂的地皮又是贾某村委的,且百尺街的人知道他们的能力,因此关××虽然内心不愿意他们加入,表面上也得同意。于是,他和贾某庚、贾某丙、关××四人以18万元的租金签订了承包机械厂的合同。2007年8月份,在该机械厂院内开办预制板厂的肖××未打招呼就把预制厂搬到百尺集南头,他得知后很生气,就和贾某庚、贾某丙商量好用车堵住肖××厂子的大门以让肖××交租金的名义讹钱。随后他安排王某己用他的面包车和拖拉机把肖××的预制板厂大门给堵住。三四天后,贾某庚打电话说肖××愿意拿3万元钱,就别堵了。次日,他把车开走了。后来,他听贾某庚说钱已经给了。2、被告人贾某丙供述,2006年10月份,他按照贾某庚的安排,出资3万元和贾某庚、王某甲、关××四人共同签订了承包百尺乡机械厂的合同,具体事项都是贾某庚和王某甲处理的。后来,肖××在机械厂院内承包合同到期,就把预制厂搬出去了,贾某庚和王某甲商量要刁难肖××。王某甲用车堵住肖××预制厂的大门,向肖××要钱未给。不久,贾某庚告诉他,肖××的预制板厂准备搬走,让肖××拿一二万元钱。当肖××找他协商时,他让肖××去找贾某庚,让贾某庚作主。两天后,贾某庚安排他到肖××家拿了1万元,并证实贾某庚还安排肖某某到肖××家拿了1万元,这2万元都分别交给了贾某庚。3、被害人肖××陈述,其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租地开办一个水泥预制板厂,2007年8月3日上午,王某己驾驶一辆拖拉机堵住大门不让他的车通过,次日王某甲又开一辆面包车堵住了机械厂的大门。由于贾某庚、王某甲、贾某丙、关××四人于2006年和百尺乡政府签订了承包机械厂的合同,他便找到贾某庚,贾某庚以他准备把预制厂搬到百尺集南头为由,向他要钱,并让他找贾某丙处理此事,但贾某丙一直到8月6日也未给他解决,仍然有车堵住大门。8月8日上午他找人和贾某庚协商,贾某庚非要拿3万元钱,当日下午他给贾某庚送去1万元,另2万元让他在五日之内送去。8月12日、13日,贾某庚安排贾某丙及贾某丙的妻子分别从他的预制厂各拿走1万元。原审对肖××询问时,肖××陈述案发后该3万元已退还。4、证人肖某某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贾某庚让他到肖××的预制厂拿钱,她从肖××妻子处拿了一叠钱交给了贾某庚。并证实王某丁、王某甲、贾某庚、刘××、贾××等人的关系好。5、证人刘××证实,肖××以前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开办一个预制板厂,后来搬到百尺集南头了。2007年8月份的一天,肖××在机械厂院内的预制板厂的门被人用车堵住,由于贾某庚、王某甲、贾某丙、关××四人把机械厂买下,肖××和他一块找到贾某庚协商,贾某庚让找贾某丙协商,他找到贾某丙,贾某丙说也不当家。以后具体如何协商的,他并不知道。6、证人关××证实,2006年11月份由于他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百尺乡政府把他的承包合同收回后增加了合伙人王某甲、贾某庚、贾某丙,当时由于王某甲、贾某庚、贾某丙等人在百尺街赖的出名,他被逼无奈只好同意让王某甲、贾某庚、贾某丙加入。肖××的预制板厂在其承包的百尺乡机械厂院内,欠有五六个月的租金,以前他和肖××约定一年5000元租金,以后由贾某庚负责了。现在肖××准备把预制板厂搬走,贾某庚故意刁难肖××,堵住预制板厂的路让肖××出钱。7、证人陈×证实,由于王某己开着拖拉机堵住她在百尺乡机械厂院内开办的预制板厂的路,她也不清楚丈夫肖××如何与贾某庚商量的,2007年8月12日、13日,她按照肖××的安排分别给贾某丙及贾某丙的妻子各1万元钱。8、承包合同、声明、协议书,证实关××与百尺乡企业办公室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百尺乡机械厂承包合同作废及关××、王某甲、贾某丙、贾某庚重新与百尺乡政府签订的百尺乡机械厂承包合同的情况。

公诉机关原审时另出示了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审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2001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贾某丙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其中被告人王某丁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王某甲、贾某奎追撵张彦红索要拍照胶卷、第4起王某峰殴打王某事实,情节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殴打邹×事实,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指使或参与王某甲等人威胁、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丁参与该次寻衅滋事暂不予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殴打贾××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出于耍威风、逞强好胜的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等人在固定的区域内,多次对无辜的群众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贾某丙等人并实施敲诈勒索,称霸一方,民愤极大,形成了以王某丁、王某甲为首、以刘××、贾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一股恶势力,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等人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多次招集刘××等人积极参与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寻衅滋事2次致1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1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965元、被告人刘××随同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3次,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另被告人王某丁采取堵门影响被害人生意的要挟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5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伙同他人采取和被告人王某丁同样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丙在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过程中,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堵门要挟被害人拿钱,且被害人也多次找其协商,并按照他人的安排从被害人处要钱,致使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x元,其应对敲诈勒索的x元负责,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贾某丙已将分别敲诈勒索的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王某丁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殴打刘××事出有因,属治安案件;2、在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中,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已经调解,不应再处理;3、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丁敲诈勒索犯罪,系被害人肖××未及时供应楼板所致,且5000元款已退还被害人。经庭审查明,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殴打刘××,发生在拆除供销社旧房期间,被告人王某丁等人为显示威风,招集人员对不满的人随意殴打,属寻衅滋事;2、在第6起殴打贾××事实中,被告人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应按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丁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了和解,但并不影响对其刑事部分的追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敲诈肖某国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殴打王××、第5起殴打邹×寻衅滋事事实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因该2次行为均事出有因;2、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殴打刘××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原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次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丙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属恶势力犯罪团伙骨干成员不能成立;2、不能认定贾某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认定贾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经庭审查明,1、在固定的区域内已形成了以王某丁、王某甲为首、以刘××、贾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一股恶势力;2、被告人贾某丙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的证人关××称,四人与乡政府签订了承包乡机械厂合同,肖某国用了一年的场地没有给租金,后来肖某国想搬走没告知我们并把厂里的东西卖了,他该交租金没交,应该对他采取点措施。证人刘××出庭作证称,肖某国同他一块找贾某庚是想少交点租金。

公诉机关认为,关××与肖某国原来约定租金每年5000元,关××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后没有对租金与肖某国重新协商,应视为合同的延续。本案侦查期间关××陈述不情愿贾某庚等人加入合伙承包的证据存在。对刘××的证词认为是证人单方面陈述,肖某国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证人刘××证词的真实性。原审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对殴打刘××该起犯罪事实无有异议,殴打王××、邹×是事出有因,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肖某国该起,自己没有和其他人商量,只是指派王某己堵了肖某国的门,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坚持原审辩护意见,新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的被害人王××、邹×两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王某甲不是主动参与两起事件,而是事出有因。(2)、被告人侵犯的对象具体、确定,没有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1)、肖某国有向被告人等人缴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人王某甲也有向肖某国索要租金的资格和权力。(2)、被告人堵门的行为不属于敲诈,而是民事纠纷。(3)、原审认定被告人涉案3万元钱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对关××的证词认为关××证明了四人承包是合法行为,肖某国确实欠交租金,租金可以增加,肖某国变卖了厂里价值一万元的财产。对刘××的证词认为肖某国与贾某庚协商时没有威胁而是协商租金。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贾某丙辩称,不承认敲诈肖某国的钱,这笔钱肖某国该出,他占我们的地方给他要钱合理,给肖某国要一、两万,我只拿一万元。贾某庚安排的我去肖某国家拿钱,至于贾某庚与肖某国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去时肖某国已准备好了钱,他妻子给了我一万元,我拿回来后交给了贾某庚,所以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贾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贾某丙的目的是索要肖某国欠付的场地租金,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根本没有对受害人肖某国实施过暴力、胁迫行为;3、并没向受害人肖某国直接索要过财物;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庚等人有共同计划、安排和参与实施堵门的行为;5、堵门事件应当认定为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民事自助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6、被告人没有占有、使用被害人财产。二、被告人贾某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丙曾与王某甲等其他被告人有共同计划或商议堵门的行为,就此不能证明被告人贾某丙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有意思联络行为,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合意。本案中的堵门行为是由王某甲具体计划安排,贾某丙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参与过,被告人贾某丙根本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过共同的行为。被告人贾某丙在本案中的取钱行为,其本意并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依据事实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他人安排下领取了租金并交付给他人,自己未占有任何他人财物,其根本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对关××的证词认为,证人证言没说贾某丙是否参与堵门。证实肖某国是在签订合伙租赁合同之后仍然使用场地没交租金,是肖某国违约在先。肖某国与四人之间属不定期租赁合同,肖某国想搬走,租赁费增加降低都可以。对刘××的证词认为证人的证词证明了贾某丙没有参与敲诈勒索预谋,肖某国与贾某庚协商时不存在胁迫。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1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965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参与敲诈勒索受害人肖某国该起,经本院再审核实、质证了受害人肖某国调查笔录及其提交的一份协议书,肖某国事后认可2007年租赁费按5000元计算,旧打气泵、木案板按5000元折算,而向受害人肖某国索要的另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审和再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于再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参与殴打王××、邹×两起认为是事出有因,该两起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寻衅滋事罪中殴打王××该起,虽事出有因,但王某甲到达现场后即对王××停放的车辆进行损毁,又将王××从饭馆拉出对其殴打;对寻衅滋事罪中殴打邹×该起,因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与邹×及其母白××因一把铁锨发生争执,百尺派出所出警走后事态已平息,但王某甲与他人将邹×、白××从其家中推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并驾车拉到杨岗河河堤上,对受害人邹×威胁让邹×自己打自己耳光。该两起犯罪事实经原审和再审开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与再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该两起寻衅滋事虽事出有因,但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和其他人商量,只是指派王某己用车堵了肖某国的门,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再审被告人贾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贾某丙的行为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再审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环节供述“肖某国预制厂搬走不给其打招呼,不排场他们”,“他和贾某庚、贾某丙预谋堵门的目的想讹他(肖某国)俩钱,并安排王某己开车堵门”;再审被告人贾某丙在侦查环节供述“贾某庚打电话对我说战国预制厂要搬哩,你让他拿点钱”,“原来肖某国对贾某庚说过要买机械厂的事后来没有买,为此,贾某庚和王某甲很生气,就在肖某国搬迁预制厂时故意刁难肖某国,给他多要点钱,看他还耍贾某庚不耍”,“王某甲说肖某国该走哩,不给钱,我用车堵住给他要钱了,我就说该堵成堵来”,“贾某庚让我和我爱人到肖某国家拿钱是因为贾某庚想刁难肖某国,我只是跑腿的”,受害人肖某国证词“贾某庚对我说,你也干这么些年发财了你也准备走,得出俩钱”,“我问东红为啥出那么多钱,东红说反正你该走了,你还不知道堵你的路啥意思”,“而且他们一帮子有很多人,我从心里害怕他们,不敢不交这些钱”,“贾某庚找我谈,你也该走来,你占用我的地方,我也只能再给你要这一回了,也没啥再能够榨你的了,只能让你多拿些钱妥啦”。综合以上,受害人肖某国之所以分批交出x元钱,是由于内心恐惧分三次交出钱财,其意思表示不情愿。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开始与贾某庚预谋有意思联络,贾某丙去向受害人肖某国要钱应当明知和被授意。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王某甲的多次供述一致,并且每次供述都承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结果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和分工不同。故原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敲诈勒索该起犯罪涉及的租金和设备问题。证人关××侦查环节陈述“肖某国开办预制厂租赁关××承包机械厂土地,每年5000元,2006年11月23日,贾某庚、关××、王某甲、贾某丙四人与百尺乡政府重新签订承包机械厂合同,未与肖某国续签租赁合同,肖某国仍然按照原来与其协商的土地继续使用”,“肖某国欠有五、六个月的租金,当年机械厂被预制厂占用的土地租金一年也不过是8000元左右”,“肖某国一直到2006年初从未欠过租金,2006年的租金是因重新签了承包合同没交”,“与贾某庚四人合伙与乡政府签订机械厂承包合同之后,其不再管机械厂的事了”,在侦查环节关××的陈述并未涉及肖某国处分机械厂设备问题。再审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质证了受害人肖某国调查笔录及其提交的一份协议书,肖某国事后认可2007年租赁费按5000元计算,旧打气泵、木案板按5000元折算。被告人王某甲质证称“肖某国在机械厂干多年,他说有些东西是他的,我没有证据。协议书是出事之后的事其不知情”。贾某丙质证称“调查笔录中涉及的设备其不清楚,肖某国卖的东西是有,但不止5000元,比这个数多。既然有租金为啥肖某国不交清租金就搬走。”公诉机关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证据,二申诉人称肖某国处理机械厂其他设备无证据证实。该起敲诈勒索存在有受害人肖某国预制厂搬走而未交清当年租金的事实,也存在部分设备顶抵给肖某国。在原审开庭前,原审调查受害人肖某国时,其称已得到赔款x元,并表示对王某甲、贾某丙的谅解。而向受害人肖某国索要的其中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参与该起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

关于二再审被告人申诉书称原审限制其上诉权的辩解,经查,原审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审被告人宣判送达判决时王某甲称上诉不上诉考虑一下,到时你们再问问我;贾某丙称上诉不上诉考虑一下。2008年11月14日原审再次征求各被告人意见时均表示不上诉,二再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关××当庭证词称肖某国变卖机械厂设备与其在侦查环节未涉及机械设备的陈述不能印证。刘××的当庭证词称肖某国同他找贾某庚是想少交租金与其在侦查环节的陈述是想少拿点钱并未涉及租金问题,故二证人两次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肖某国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刘××等人在固定的区域内,多次对无辜的群众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贾某丙等人并实施敲诈勒索,称霸一方,民愤极大,形成了以王某丁、王某甲为首、以刘××、贾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一股恶势力,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等人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多次招集刘××等人积极参与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其中,再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1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965元;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伙同他人采取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同样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丙在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过程中,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堵门要挟被害人拿钱,且被害人也多次找其协商,并按照他人的安排从被害人处拿钱,致使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x元,其应对敲诈勒索的x元负责,被告人贾某丙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贾某丙将敲诈勒索的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再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认定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共同参与敲诈受害人肖某国x元的数额与再审查明的数额不符,应认定x元,故对原审查明的该项事实部分予以纠正。综上,结合再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峰、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即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即被告人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李佩云

审判员李纯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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