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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x元,其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x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诉讼费用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x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5月21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的款x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某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475.56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某义务,但其并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关于利息损失475.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原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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