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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无牌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中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金全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周金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被路过的现场目击群众拦截并扭送至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刘xx、周xx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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