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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组织人员非法加工假冒卷烟被处罚,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因多次购买制造假冒卷烟、生产假冒卷烟非法销售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用杜书领的面包车装载其加工的假冒猴王卷烟900条(合计18万只,价值三万余元)外销途中,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连xx、张xx、孙xx、刘xx、罗xx、朱xx、张xx、张xx、朱xx、杜xx等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提取账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证明;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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