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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郜某某从2008年2月起,受聘到安邦财险公司义马服务部工作,至2009年3月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安邦财险公司因没有向郜某某支付工资,郜某某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市仲裁委(2009)X号裁决书裁决:安邦财险公司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郜某某工资计人民币x元。郜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公司支付郜某某双倍工资x元。

原审认为:郜某某与安邦财险公司之间,经查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各说各理。从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是义马市保险服务部负责人的证据优于安邦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不是负责人的证据。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郜某某月2541元的工资标准,减去已领的3000元,计人民币x元的裁决正确,郜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x元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郜某某工资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安邦财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也提起了诉讼,原审未合并审理,一审程序违法;郜某某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了12个月,而不是13个月;原审按义马市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郜某某工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郜某某答辩称:安邦财险公司一审未提交其立案的任何手续,何谈其提起诉讼,原判程序合法;郜某某在安邦财险公司工作13个月的证据充分;原审按义马市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郜某某工资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市仲裁委义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于2010年2月12日送达安邦财险公司后,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安邦财险公司均未能提交其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证据,故其原审未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义马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和原审判决认定“郜某某从2008年2月起,受聘到安邦财险公司义马服务部工作”,有张京郁、徐某曾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安邦财险公司既未依法与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以确定其劳动时间、工资待遇等,也无有效反证否认安邦财险公司义马服务部负责人的证言,故原审采信相关证据并认定郜某某工作13个月的事实,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公司未在用工的同时与郜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双方又均未提供集体合同,故原审按劳动者工作地义马市2008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郜某某的月工资为2541元,并无不妥。综上,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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