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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华中水果批发市场其经营的大众调味品店内,在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超市、饭店销售盐产品共计49.3705元。2009年5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郑州市盐业局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华中水果批发市场其经营的大众调味品店内,在没有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超市、饭店销售盐产品共计49.3705元。2009年5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郑州市盐业局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师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中旬的时候,有一个叫“高涛”的男子让其拉货,后来知道是食盐,其中大约有13、4吨送给大众调味店陈某某了。

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妈妈陈某某于2007年在郑州开了一家大众调味店,期间一直经营有假冒“卫群”牌小包食盐。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案情经过及证明证实,陈某某未在盐业局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6、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

7、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盐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碘含量未达标。

8、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郑州市盐业局查获的被告人陈某某店内的销售清单及明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盐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盐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量达49.3705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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