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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又名孙X,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袁某甲,女,1984年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被告袁某乙,男,1959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被告袁某乙、郭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及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送给被告彩礼金6600元,嫁妆礼4000元,共计x元。现因被告袁某甲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无法与其相处下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x元。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辩称:被告袁某甲智商上有欠缺并没有隐瞒原告,被告袁某甲与原告结婚两年,结婚后才开始尿床,胳膊上常有伤痕。两人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同居生活近两年,现原告因被告袁某甲智力上有欠缺将其送回娘家,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有过错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按风俗送彩礼6600元、上车礼4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并非被告索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同居期间购置有机动三轮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袁某甲的婚前嫁妆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的嫁妆及原、被告同居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闫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袁某甲经常在其娘家居住,且从2009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已明确解除了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订婚喜帖一份;用以证明订婚时间。2、证人林XX、何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彩礼、上车礼系原告自愿赠与,而非被告索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部分不实,其中讲袁某甲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在娘家居住不是事实,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袁某甲在娘家婆家两边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上车礼系女方提出的要求,并不是自愿给付,不属于赠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相互一致的部分,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初九订婚,原告按风俗给被告送彩礼6600元,上车礼4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某甲大脑发育不全、有智力障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初九订婚,原告按风俗给被告送彩礼6600元,上车礼4000元。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二月三日,原告将被告袁某甲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袁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组合条几柜一套、组合卧柜一套、一个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套老板椅(一个大的、两个小的、一个长桌)、四个小凳子、一个挂衣架、六个被子、一个长虹牌28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双人床上凉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一年多,现因被告袁某甲大脑发育不全、有智力障碍,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将被告袁某甲送回其娘家。原告按风俗所送的彩礼、上车礼x元,因被告有智力障碍,不应再返还原告。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称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属于同居析产,被告袁某乙、郭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现在原告孙某某家的嫁妆:四组组合柜、组合条几柜一套、组合卧柜一套、一个餐桌、六把大椅子、一套老板椅(一个大的、两个小的、一个长桌)、四个小凳子、一个挂衣架、六个被子、一个长虹牌28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双人床上凉席归被告袁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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