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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与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麦秸打捆作业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22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住所地大庆市X路区怡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总经理。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以下简称管理局农场)诉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麦秸打捆作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局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局农场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由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麦秸打捆作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可被告不讲信誉,多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以此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万亩机械作业费(略).00元、6套搂草机作业费(略).00元、来回车辆运费(略).00元、人员来回路费(略).00元、机票(略).00元、设备维修费1600.00元、设备搬迁移地费(略).00元、住宿费29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略).83元,共为(略).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略).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略).83元。

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辩称:一、法院传唤主体不对,“经协集团公司”和“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二、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同原告签订麦秸打捆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综上,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裁决。

关于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管理局农场提交了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总经理孙国防、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农林开发处处长唐剑锋、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科长周红3张名片、1份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1张被告接待的照片、1份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与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系一个公司,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在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工商档案中,1997年7月24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所记载企业法人名称为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企业法人名称为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而基本情况栏中企业名称为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同时,在2000年12月12日,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成立平顶山分公司的申请记载,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在平顶山设立非法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名称为: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以以上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工商档案相关记载内容能够证明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与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并且是同一个公司的对外不同名称,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为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的简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与河南省经协集团公司为同一公司。

同时,原告管理局农场提交的麦秸打捆作业协议证实,与原告管理局农场签订麦秸打捆作业协议为河南经协集团公司农林处,在麦秸打捆作业协议上签字的为唐剑锋,而原告管理局农场提交的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3张名片,证明唐剑锋为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农林开发处处长,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证实唐剑锋实施的是一种对外代表农林开发处的职务行为。由于农林开发处为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承担。同时,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证实原告管理局农场已经履行麦秸打捆作业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3张名片、1张照片、1份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管理局农场在诉讼中提交了1份麦秸打捆作业协议、4份生产记录、1份赴河南省打麦秸作业面积及收获麦秸数量统计表、1份证人宋某军出具的书面证人证某、1份陈德华出具的大庆农场收草设备与河南省经协合作项目谈判签字过程的说明、1份张丽芳出具的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证明材料、1份许才出具的书面证人证某、1张郑州至大庆农场往返运费46万元收据、数额为(略).00元的往来车票、数额为(略).00元的机票、数额为2970.00元住宿费票据、数额为1601.00元设备维修费票据、关于设备搬迁移地费(略).00元的说明、2张银行承况汇票复印件,1份利息清单,并申请证人宋某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违约没有提供足够作业亩数给原告管理局农场造成损失(略).83元,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管理局农场提供的麦秸打捆作业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字。证人证某、生产记录和赴河南省打麦秸作业面积及收获麦秸数量统计表,虽然均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具,但均客观真实,相互佐证,结合起来能够证明麦秸打捆作业协议签订过程和履行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原告管理局农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2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系原告管理局农场,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预付款。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1、2001年5月28日,原告管理局农场与被

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下属农林开发处签订了《麦秸打捆作业协议》,原告管理局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下属农林开发处处长唐剑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2、在协商、签订《麦秸打捆作业协议》过程

中,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知道其下属农林处要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负责人孙国防曾要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博爱农场作业。

3、原告管理局农场按协议约定将设备运至河南省工作地点,在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又将设备运回,共支出运费46万元;

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实际提供给原告管理局农场进行麦秸打捆作业的工作量为(略)亩;

5、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违约,迟延给付原告管理局预付款,迟延给付款项产生的利息为(略).83元;

6、原告管理局农场履行麦秸打捆作业协议过程中,支出如下相关费用:往来车票(略).30元、机票(略).00元、住宿费2970.00元、设备维修费1601.00元设备维修费票据、设备搬迁移地费(略).00元、利息损失(略).83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在下属的农林开发处与原告签订的《麦秸打捆作业协议》之前,知道签订协议这件事,并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负责人孙国防曾要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博爱农场作业,同时一直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应视为授权农林处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在下属的农林开发处与原告签订的《麦秸打捆作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管理局农场提供的赴河南省打麦秸作业面积及收获麦秸数量统计表证实,被告实际提供作业面积为(略)亩,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9万亩,根据协议第5条第5款“乙方提供甲方每套设备不少于3000亩的工作量,由于作业量不足,乙方按每台机械3000亩作业量付给甲方机械作业费”的约定,原告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为30台,每亩机械作业费为15元,故被告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9万亩机械作业费(略).00元。

根据协议第4条第5款“甲方提供6台套搂草机,工作期间收取乙方10万元作业费”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约提供6台套搂草机,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管理局农场6台套搂草机机械作业费(略).00元。

根据协议第4条第4款“甲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并负责设备由大庆农场运至工作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往返的吊装费)”的约定,原告按约将机械设备运至河南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略).00元。

根据协议第5条第8款“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人员的往返路费,允许几位领导乘飞机(以实际发生为准)”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作人员的往返车票款(略).00元和机票款(略).00元。

根据协议第5条第9款“转运地块期间,每过一天(包括一天)乙方每台套付给甲方800元误工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转运发生的设备搬迁移地费(略).00元。

根据协议第5条第10款“由于乙方地块内的石块、树枝及硬杆杂草造成的机械损坏,材料及维修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修理费1600.00元。

根据协议第5条第11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先预付甲方设备的往返运费及吊装费和工作人员的食宿路费,乙方首付30万元,待甲方设备运至工作地点第二天再付给甲方70万元,其余所有款项工作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预付原告往返运费及吊装费和工作人员的食宿路费,但被告给付的二张数额为(略).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7日,即只有在2001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才能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为履行协议原告自己垫付了此部分款项,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略).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略).00元,所以在被告应给付标的总额中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9万亩机械作业费(略).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6台套搂草机机械作业费(略).00元;

三、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运费(略).00元;

四、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工作人员的往返车票款(略).00元和机票款(略).00元;

五、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设备搬迁移地费(略).00元;

六、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机械修理费1600.00元;

七、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向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支付利息(略).83元。

上述七项合计为(略).83元,扣除已给付的(略).00元后为(略).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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