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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丙、被告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嫌原告年纪大,不甘心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钱。2007年9月26日,被告称去深圳治病,实际回到了其娘家,与原告分居已有一年零八个月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丁辩称:被告蔡某丁与原告黄某丙结婚之初感情很好,但家庭的收入总是由原告控制,从不给被告经手。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中,被告名为原告的妻子,实为原告的佣人、护理者。被告并未骗取原告的钱物。原、被告结婚两年多来,原告每月只给被告10元。原告系离休人员,按国家规定每月有护理费90元,被告作为其配偶,每月有200元。被告除每月获得上述300元外,其他的家庭收入(原告月工资2000多元)全部由原告控制。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护理原告而受伤,因饮食不适应而厌食,导致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原告见被告有病,便给被告2000元,打发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在又提出离婚,不负责任,不讲情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丙系离休干部,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与被告蔡某丁相识。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差异大,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年过八旬,需要人照顾,被告生活较困难,需要经济依靠,原、被告因各的需要而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互相猜忌,经常争吵,致使矛盾激化。被告于2007年9月负气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丙和被告蔡某丁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恩爱。本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仅1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欠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互相猜忌,经常争吵,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夫妻分居,各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黄某丙起诉与被告蔡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离婚;

二、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蔡某丁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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