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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抓获,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在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又犯新罪,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郑州市火车站红珊瑚大酒店内,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五楼办公区的玻璃门把手上的螺丝后进入到办公区,将办公室及财物室五台电脑上的金蝶加密狗、华硕主板、CPU、金士顿内存条、希捷硬盘、x显卡、瑞星网卡(经鉴定共价值9140元)盗走,后以85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人员于2008年11月7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同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2009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第二看守所110监室内,因与同监室的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将其左耳鼓膜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均辩称在盗窃犯罪中,所盗物品中没有金蝶加密狗,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翻墙进入本市火车站广场河南省红珊瑚酒店内,由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五楼大门的螺丝后进入办公区,将办公室及财务室内五台电脑上的华硕主板、CPU、金士顿内存条、希捷硬盘、x显卡、瑞星网卡(经鉴定共价值1700元)盗走,后以85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人员于2008年11月7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后在其协助下,于同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盗单位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报案材料称,2008年3月8日早上,该单位发现办公区的玻璃门被打开,酒店综合办、财务中心的几台电脑主机被打开,保险柜有被撬痕迹,经统计,共有金蝶加密狗、华硕主板、CPU、金士顿内存条、希捷硬盘、x显卡、瑞星网卡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河南省红珊瑚酒店被盗物品清单。

3、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700元。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提着一袋电脑零件到吴建广的电脑维修部,说他收了点电脑零件要卖给吴建广,吴建广付给郭某某850元钱。该批零件大概有两、三个主板、三个CPU、一个硬盘、一个显卡、一个网卡、五六个内存条,没有加密狗。

6、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二、2009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110监室羁押期间,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赵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赵利杰左耳打伤,造成赵XX左耳外伤后鼓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其在监室内与孙某某等人打牌时,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用手照赵XX头上打了几下,赵XX随即感觉耳朵有点痛,即向值班民警报告。

2、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左耳外伤后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证人张X、王XX、向XX、陈XX的证言均证实,孙某某与赵XX发生冲突后,孙某某照赵利杰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赵利杰随即向值班民警报告,并说耳朵不舒服。

4、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盗窃金蝶加密狗、华硕主板等物品,共计价值9140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只有被害单位证实被盗物品中有金蝶加密狗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收购赃物的证人亦证实收购的物品中没有金蝶加密狗,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金蝶加密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已属数额较大,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南省红珊瑚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陈唯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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