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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村一代销点内,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乙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476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村一代消点内,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乙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769元。

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元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4769元,误工费237.06元(13.17元/天×18天),护理费237.06元(13.17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7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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