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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宜章县黄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与被告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章县X镇。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与被告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镇政府诉称:1997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宜章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黄某基金会)借款2000元。原黄某基金会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月息为2.1%,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7月8日。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向原黄某基金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5年9月30日,原告黄某镇政府接管了原黄某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随后,原告黄某镇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成立了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李某某,并向其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未予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黄某镇政府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346元,合计5346元。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实,1997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黄某基金会借款2000元。原黄某基金会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月息为2.1%,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6月8日。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向原黄某基金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黄某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宜章县X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移交总表证实,2005年9月30日,原告黄某镇政府根据宜章县“两会一部”清整领导小组的要求接管了原黄某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证人证言和原告黄某镇政府的陈述证实,原告黄某镇政府于2005年10月成立了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李某某,并向其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黄某镇政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黄某基金会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黄某镇政府。随后,原告黄某镇政府成立了债务催讨小组,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李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黄某镇政府返还借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黄某镇政府还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收取借款利息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向原黄某基金会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1%,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7月8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黄某镇政府支付利息42元(2000元×2.1%×1)。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即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412元(2000元×4‰0×515日),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09.2元(2000元×3‰0×182日),1999年6月11日至2009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518.3元(2000元×2.1‰0×3615日)。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黄某镇政府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081.5元(42+412+109.2+1518.3)。原告黄某镇政府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3346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2081.5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黄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返还借款2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81.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6日,以后另计),合计4081.5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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