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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与章某某坑口转让及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2-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住所地:陕西省长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该院院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严维斌,该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高,三门峡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井巷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以下简称西安陆院)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井巷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坑口转让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陆院的委托代理人严维斌、卓某某、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高,井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涉及的马瑞龙、赵学剑、党代军、段全法均为西安陆院干部。1995年供职在西安陆院企业局开办的西安陆院潼关选厂。1995年6月14日,章某某将自己正常经营的21公里536二号坑口进尺作价505万元转让给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双方达成“坑口转让协议”,马瑞龙代表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在协议上签字。后因西采场纠纷问题,双方又于同年元月30日再次达成“坑口转让协议”。约定章某某将该坑口做价350万元转让给西安陆院潼关选厂(乙方),该坑口及坑口内所有采矿点、工队住所、转运场地、矿石及所有机械设备归乙方,乙方接管坑口以前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章某某负担。乙方厂长赵学剑及工作人员党代军、段全法代表该选厂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章某某向西安陆院潼关选厂退还了155万元,至此,双方坑口转让完毕。同年7月,灵宝市黄金整顿指挥部勒令章某某立即收回坑口,并拘留了章某某的合伙人,查封了章某某在豫灵镇的酒店。章某某委托其舅父程志安(已故),到西安陆院找到当时为主管院企业局工作的黄俊杰副院长,要求退还坑口。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同意了章某某的要求,同年7月7日,章某某向西安陆院潼关选厂退还了350万元,次日又贷款150万元交西安陆院潼关选厂,赵学剑给章某某打了收条,西安陆院潼关选厂撤出坑口,该坑口随即被纳入整顿。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对该坑口从6月14日开始经营至7月8日结束,共24天,投入80名工作人员,整顿后西安陆院潼关选厂人员也撤回院内,选厂也已不存在。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交纳150万元的原因作用陈述不一。章某某称该150万元是由于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西安陆院认为其要求返还坑口应付整顿,仍想经营该坑口,害怕章某某在整顿过后不给而让其交的暂押款。西安陆院辩称:150万元是退还坑口时章某某对我方损失的补偿,是陆院潼关选厂在章某某及合伙人被通缉,财产被查封的危急关头解脱他们。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章某某提出以1999年12月15日的债权转让为佐证。西安陆院对自己经营的24天所造成的损失在规定期间没能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查,小秦岭地区千余米坑口民工采矿,每日最大采矿量为80—100吨,每吨矿石最高成本为80—100元。

原审另查明,1995年4月24日、元月26日,井巷公司下属第一工程队分二次经原厂长赵学剑借西安陆院潼关选厂30万元,双方准备开办一个坑口,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西安陆院方面要求其在1995年底连本带息付清而该工程队没有付,1998年6月30日,西安陆院潼关选厂与该队就章某某代催这3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但章某某一直未能催回,1999年12月15日,西安陆院以该院企业局名义与章某某达成协议,载明,西安陆院企业局因故不能归还章某某欠款,现将自有债权(井巷公司第一工程队所欠30万元)转让给章某某,并将上述两张借条复印加盖该院企业局印章某交给章某某,并于同日向井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函,载明该公司一队于1995年元月份所借西安陆院企业局潼关选厂现金30万元,该债权转让给章某某,井巷公司收到此函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章某某与西安陆院均认为双方除这150万元之争外,西安陆院企业局不欠章某某任何款。

原审再查明,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全称为潼关县X镇新兴金矿陆院选厂,是由西安陆院企业局投资开办的西安陆军学院李某选矿,经1990年及1995年黄金整顿转化,协议挂靠在新兴金矿名下。其选厂的领导及管理人员为西安陆院在职干部和士兵。该企业1998年后没有年检。该院企业局在1998年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将自己经营的灵宝21公里536二号坑口及坑口所属财产最终以350万元转让给西安陆院所属潼关选厂,其行为违反我国有关矿产开发管理规定,应为无效行为。灵宝市黄金整顿生产指挥部采取措施勒令章某某收回该坑口并纳入整顿范围。双方进行了相互返还应予认可。西安陆院在7月8日收取章某某150万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对其接收经营该坑口的24天损失没有向法庭举证。其直接损失可比照小金岭地区当时当地坑口采矿日最大生产量100吨/日和矿石最高成本100元/吨计算,共24万元,由章某某负责补偿,从西安陆院返还的150万元中扣除。西安陆院于1999年12月15日与章某某达成的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债务人井巷公司后,井巷公司没有异议,故该债权转让成立。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井巷公司应向章某某支付30万元及其利息,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行为本身说明西安陆院同意偿还30万元,故该款亦从150万元中扣除。西安陆院应向章某某返还96万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返还章某某96万元。二、河南文峪金矿井巷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章某某受让债权30万元,该款并从199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西安陆院承担(略)元,井巷公司承担3510元。

西安陆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协议或文件上显示陆院选厂是我院协议挂靠在新兴金矿名下的一个军办企业,我院不应是本案原审被告。依据章某某的代理人程志安与陆院选厂自愿、公平达成的口头协议,陆院选厂所收150万元不是暂押款,而是退还坑口的补偿费,且退还坑口及所采矿石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至少有196万元,本案到章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章某某答辩称:西安陆院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暂押15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西安陆院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应予驳回,井巷公司当庭口头陈述:本案债权转让一事我方一直不知道,30万元的款项应由当时的债务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西安陆院潼关选厂交由西安陆院企业局投资开办,原另有名称西安院陆院李某选矿厂,该选厂的领导及管理人员为西安陆院在职干部和士兵,对此,有关工商档案、潼关县X镇黄金矿产公司的证明,有关当事人的协议以及与章某某订约时的参与人员的身份等均可证实,而西安陆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现西安陆院潼关选厂已经不复存在,作为其开办单位的西安陆院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应对其原有债务进行清偿,在债权人已选择西安陆院为诉讼对象的情况下,其被确定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章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坑口及所属财产转让给西安陆院潼关选厂的行为,违反有关矿产开发管理规定,为无效行为。如果本案争议的150万元为暂押款,因双方行为无效,西安陆院应予返还。西安陆院在上诉中称该150万元为章某某对其经营24天的损失补偿,但其未能就该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充分举证,其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也因双方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采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形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对公平合理。减扣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及西安陆院转让的债权数额,剩余部分西安陆院应予返还。1999年12月,西安陆院与章某某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归还章某某欠款事宜,此行为表明章某某在当时仍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至2000年4月章某某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过两年,综上,西安陆院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安陆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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