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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肇州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终字第6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州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地址:肇州县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肇州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股长。

委托代理人朱善德,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0)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朱善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5月10日,万宝乡农民张清文经请示万宝乡政府同意将其承包万宝乡政府的渔池转包给被告冯某某,期限为11年,自1990年5月10日起至2001年5月10日止。协议约定:“每年上缴承包费和各种税费由新承包人冯某某负责上交。”1995年7月10日,被告冯某某与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达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冯某某在该典当商行以其承包的渔池及所养的鱼作抵押,借款人民币(略).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1995年7月10日至1995年10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被告冯某某在办理支款手续时,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按千分之二十四预收了3个月的利息及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九收取服务费共2700.00元,被告冯某某在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实际支取(略).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冯某某没有及时偿付借款。1996年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终结并入肇州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此后,原告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1月19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1份,定于1997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但仍未履行。同年,被告冯某某将其承包的渔池又转包给了胜辉等人,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7年至2002年。1999年本院在为原告信用社清欠时,原、被告经协商于1999年8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签约之日起将渔池承包的所有权交给原告方使用受益,此渔池承包到期后,由被告负责帮助原告和万宝乡政府签属续包渔池合同,承包费由原告方承担,如果被告所承包渔池到期终止合同或转包他人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续包合同签属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全部终结。”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将该渔池交付给原告。1999年冬,万宝乡政府在向被告催收渔池承包费时,被告冯某某没有向万宝乡政府交纳渔业管理费和承包费。2000年1月4日,被告冯某某给万宝乡政府渔业管理站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表示无能力交款,渔业站怎么处理其承包的渔池都没意见。2000年2月份,万宝乡政府将被告冯某某承包的渔池收回转包他人。原审认为,被告冯某某在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预留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用其承包的渔池及池子里的鱼还清原告借款的主张,因用承包的集体财产偿还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故该协议无效。被告以渔池里有鱼,是用鱼偿还其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冯某某与胜辉的转包合同尚未到期,本人又提供不出与胜辉解除转包合同的有效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略).00元,利息(略).80元。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判后,冯某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已用渔池的承包权和渔池的鱼还清了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利息计算有误。信用社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1995年7月10日至1995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上诉人冯某某在办理支款手续时,被上诉人信用社预收了3个月利息及按借款金额收取服务费2700.00元。上诉人冯某某实际支取(略).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冯某某未偿付本息。上述借款以上诉人冯某某承包的渔池及所养的鱼作抵押。1997年4月12日,上诉人冯某某将承包的渔池转包给胜辉等人,承包期限为6年。199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冯某某用其承包渔池的承包权和渔池里的鱼抵偿借款本息,协议内容与原审所述一致。2000年2月份,万宝乡政府将被告冯某某承包的渔池收回转包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肇州县银通典当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冯某某虽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未将渔池的承包权和渔池里的鱼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信用社,不能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已实际偿付了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上诉人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按照《黑龙江省典当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利率可按不得超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掌握,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玉

审判员李某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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