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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好得快大药房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沿信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队对面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再交治疗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0元、后续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微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陪其检查、治疗,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购买营养品200余元,原告的伤痊愈后拒不出院,被告才为其停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队对面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34元,有原告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要求的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东东护理,其二人均系汤阴县好得快大药房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2个月,仅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1份和工资表复印件3份。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药房上班是事实,但护理人员李东东未在该药房上班,其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不属实,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有本院对牛树平、靳燕鹏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汤阴县好得快大药房员工,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其2010年3、4、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456元/月[(1455+1481+1432.5)/3]及原告的伤情和身体状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确定其误工费为14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东东护理,原告主张其系汤阴县好得快大药房员工,仅提供了该药房的证明1份和工资表复印件3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李东东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确定护理费为1181.1元(39.37元/天×3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本院按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30天,确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营养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达轻伤或伤残以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超出本院上述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

刘某甲医疗费2034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18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21.1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5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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