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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军),男,汉族,1951年2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1944年12月生,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民,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空调设备厂系郑州市西流湖劳动教养管理所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领取营业执照,该厂于1988年4月成立,1990年8月,郑州市西流湖劳动教养管理所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区分局办理了注销空调设备厂的手续,并且登报声明设备厂的营业执照、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后空调设备厂原负责人赵某甲将自己保存的空调设备厂合同专用章转交赵某乙,赵某乙持此章与竹林安特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空调设备厂承建竹林安特公司片剂车间的单项工程,为舒适空调系统、深化空调系统、回风系统的管道安装、制作等全部工序等。合同签订后,赵某乙即组织人员施工,至1993年8月20日完工。双方于1995年进行决算,决算结果为(略).16元。竹林安特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竹林安特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向赵某乙出具还款计划,称于1997年底前还清下欠工程款。后竹林安特公司未清偿,赵某甲、赵某乙遂以竹林安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

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对本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结算造价为(略).67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在空调设备厂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二人为直接责任人,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赵某甲、赵某乙以欺诈的手段以空调设备厂的名义与竹林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的无效,赵某甲、赵某乙应负全部责任。赵某乙为竹林安特公司施工,其应支付赵某乙工程款,但此工程款中赵某乙不应按建筑队取费,故赵某乙与竹林安特公司所作的决算和竹林安特公司为赵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属无效。竹林安特公司应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对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赵某乙。赵某乙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竹林安特公司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竹林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赵某甲、赵某乙工程款(略).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3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某甲、赵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略)元,竹林安特公司负担2786元。

竹林安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赵某甲、赵某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已生效的裁定相互矛盾,也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系被上诉人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导致无效,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另原审法院坚持采用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结算报告,没有采信上诉人的合理异议,导致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判正确,竹林安特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有三:一为赵某甲、赵某乙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为双方合同无效因过错在赵某甲、赵某乙一方,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判令竹林安特公司再付15万余元工程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三为原判采信的鉴定结论有无不当之处。本院经审查有关证据及事实后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体资格问题,赵某甲、赵某乙以被注销的郑州市中原空调电子设备厂的名义与竹林安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尽管无效,但是,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其与竹林安特公司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关于“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结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赵某甲、赵某乙作为原审原告是适格的,竹林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适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竹林安特公司是否应再付下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尽管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赵某甲、赵某乙以被注销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无效,但该合同标的是建筑安装工程类的劳务合同,个人施工与企业单位施工体现在本案中的主要区别在企业可以按其资质、等级取费,而个人施工则无此类取费,而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也仅应指赵某甲、赵某乙个人施工队不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企业施工的取费标准计费,其他方面的合同约定如付款办法、质量标准等仍应有效,从这一角度出发,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结合本案情况,赵某甲、赵某乙个人施工队为竹林安特公司垫资施工,至1993年8月20日完工交付,竹林安特公司从此时就该工程已接收,使用与收益,就等于说竹林安特公司自身没有资金进行建设,而是借用了赵某甲、赵某乙的资金与劳动成果为自已创造效益,现在竹林安特公司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能偿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这样,则会使两个民事主体处于明显的不公正状态,一方是赵某甲、赵某乙为竹林安特公司无息垫资与投入劳动,一方是竹林安特公司无息使用赵某甲、赵某乙的资金及劳动成果为自己创造财富,如不计息则有失公平。因此,竹林安特公司主张其不应偿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就计息的时间从什么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在1995年进行的决算与其后的还款计划,均是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之后,双方又对下欠工程款额达不成共识,直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确认为15万余元。尽管赵某甲、赵某乙的垫资行为发生于1993年8月20日之前,但由于下欠工程款额不明确,那么从垫资时间或从鉴定结论形成时间计息均有不妥之处,结合本案特点从原审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时间计息较为合适,因为,此时赵某甲、赵某乙向竹林安特公司明确提出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还款计划中也未涉及利息,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下欠工程款利息从赵某甲、赵某乙在一审起诉、立案时间开始计息比较合适,故原判从199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的时间不妥。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有无不当之处,经审查竹林安特公司上诉提出的税金、地区计价系数、变更增加工程量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中已经提出,鉴定单位已给予了合理说明,其中,代扣税金缺乏相应的依据与手续,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地区计价系数系专业性问题,鉴定单位对此已说明是应该计取的,变更增加工作量方面,尽管没有相应的鉴证手续,但是,由竹林安特公司原工程负责人马法水出具的有关决算结论与还款计划能够推定是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且目前已失去鉴定条件。从而可以认定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基本正确的,竹林安特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可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竹林安特公司的上述三项上诉理由,除下欠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予调整外,其余基本上是不成立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其上诉请求大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对计息时间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某甲、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赵某甲、赵某乙工程垫资款(略).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9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略)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640元,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竹林安特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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