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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联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振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平房X号。

原告×××诉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被告将车牌号为豫x华夏牌客车委托给原告代管,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交纳管理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7年度的交强险,被告至今未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清算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期间拖欠原告的车辆管理费x元,支付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07年度的交强险34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被告对合同上面原告自己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持有的合同为准。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交强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不是被告要求购买的,车主可以买保险,被告以前的保险都是自己购买的。3、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收费合法,不超过经营范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管理费条款是后来追加的,双方都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管理费没有协商一致。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管理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的2007年度交强险3420元,无法律依据;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上没有约定管理费。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真的,但合同是假的,每辆车只有一份合同,合同上不可能不约定管理费。2、保险单一份,证明在2007年6月22日三责险到期前,被告可以不买交强险,过渡期间内商业险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单原告从未见过,并且该保险单上显示的是三责险,与原告买的交强险不是一个险种。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管理费未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意见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应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管理费一项是空白,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交纳了三责险,与被告交纳的交强险不是一个险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所购买的豫x华夏牌客车(座位35个)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由甲方代为管理。2、乙方车辆入户甲方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使用管理权仍归乙方,甲方仅行使该车辆经营服务权。3、代管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商务事故,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处理,但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发生事故后,乙方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协助处理。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参营车辆必须按甲方规定足额参加保险(三责险为x元,座位险为x元),并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暂扣车辆,并责令乙方将车辆限期转出。5、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各项规费及管理费。如拖欠不交,甲方可停发车辆营运手续。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并诉诸法律,追讨损失。上述规费如有政策性变动,乙方缴费标准随之作相应调整。其中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各项规费及管理费,因双方对管理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持合同该项未填写管理费数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华夏牌客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2月2日原告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42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300元,并将所持合同管理费一项填写为300元,而被告未同意,其所持合同管理费一项未填写。2009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管理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期间拖欠原告的车辆管理费x元,支付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07年度的交强险34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所持合同交纳管理费数额未填写,视为双方未对管理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被告应交纳管理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车辆管理费x元和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的2007年度交强险3420元,无法律依据”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交强险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3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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