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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与王某某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安阳市铁西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安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钢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某萍,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下称安钢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钢集团公司)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宋某某,安钢总医院及安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日下午3时,王某某因右上肢不适就诊于安钢总医院,针灸后离院,后因症状加重,王某某重返安钢总医院针灸科就诊,治疗后王某某双下肢感觉障碍,遂进行相关救治。同月25日,王某某被予以终止妊娠手术,一胎儿死亡。经安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医疗纠纷构成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王某某在安钢总医院住院228天,由该院垫付医疗费(略).01元。同年9月18日,王某某转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354天,截止到2001年8月30日,支付医疗费(略).22元,截止到2001年9月支付护理服务费(略)元,住宿费2843元,交通费1558.5元,鉴定费1500元。2001年3月12日,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博爱医院社会职业康复科作出关于王某某致残的赔偿建议。王某某住院期间每月减少收入平均为579.9元。王某某丈夫赵某某因护理每月减少收入559.17元。安钢总医院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服务费共计(略).01元。赵某某从安钢总医院借款9500元。2001年3月15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某损伤为第七颈椎完全性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二级。王某某父亲56岁,系安钢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母亲51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某姐妹4人均已成年。2001年元月,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钢总医院、安钢集团公司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损失1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安钢总医院治疗,因该院技术原因造成高位截瘫,成为二级伤残,王某某已怀孕五个月,被迫中止妊娠,致胎儿死亡,给王某某造成身体、精神和生活上极大创伤,故安钢总医院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安钢总医院已垫付的费用和赵某某借款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安钢总医院有独立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王某某请求由安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父亲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王某某主张赔偿其父的赡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条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钢总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略).22元,误工减少的收入78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略).48元,交通费1558.5元,住宿费284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54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6435元,残疾用品用具费(略).6元,今后治疗费4964元,今后伤残护理费(略).07元,合计(略).7元,扣除安钢总医院已给王某某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及王某某丈夫赵某某为王某某治疗、护理借款(略)元,安钢总医院还应再给付王某某(略).7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负担1400元,安钢总医院负担(略)元。

安钢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某提供的关于王某某致残的赔偿建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具者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2、残疾用品用具费、伤残护理费认定过高,在博爱医院的护理费与赵某某的护理费系重复认定,安钢总医院已支付的部分费用未扣除,继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时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证据程序合法,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依据博爱医院的建议计算。

安钢集团公司同意安钢总医院的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就原审判决确认的对王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提供了相关的计算依据,其中护理费系按赵某某误工16.64元/天×580天和王某某在北京博爱医院的护理费(略)元,计(略).48元计算;今后伤残护理费系按社会服务业年收入5965元×44年×40%计(略).07元计算;残疾用品用具费系按安钢总医院举证和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博爱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致残赔偿建议确认轮椅1000元/个×9=9000元,长肢具3300元,褥疮床垫(略)元,褥疮坐垫45元/个×11个=495元,开塞露0.44×360个×44年=6969.6元,颈托128元,尿垫1元/个×6个/天×365天×44年=(略)元,尿裤5.7元/个×5个/天×365天×44年=(略)元,站立柜12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系由安钢总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安钢总医院应就王某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某提供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博爱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致残的赔偿建议可作为确定王某某损害赔偿的基础,由本院结合安钢总医院举证及本省实际生活情况,对王某某残疾用品用具费及今后治疗费予以酌定。本院认为王某某残疾用品用具中轮椅、长肢具、褥疮床垫、褥疮坐垫、开塞露、颈托、站立柜应属必需的用品用具,对上述各项用具用品及数额费用原审判决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尿垫、尿裤属可替代品,亦超出本省对此类案件判决支持的范围,故本院对王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安钢总医院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王某某在博爱医院治疗期间,除院方护理外,赵某某对其进行护理亦属必需;今后治疗费多属必需的检查项目费用;今后伤残护理费在王某某已生活不能自理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及原则适当;故对安钢总医院对赵某某的护理误工费用、今后治疗费、今后伤残护理费方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安钢总医院的医疗费亦应计算在本案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内;安钢总医院为王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赵某某的借款,应从损害赔偿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王某某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略).23元,2、误工减少的收入786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略).48元,6、交通费1558.5元,7、住宿费2843元,8、鉴定费1500元,9、残疾生活补助费(略).54元,10、残疾赔偿金10万元,11、间接受害人抚养费6435元,12、残疾用品用具费(略).6元,13、今后治疗费4964元,14、今后伤残护理费(略).07元,总计(略).73元。扣除安钢总医院垫付的费用(略).01元和赵某某向安钢总医院借款9500元,安钢总医院应再向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害费用(略).72元。王某某未在指定时间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钢总医院向王某某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略).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分别负担5510元,安钢总医院分别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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