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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多年前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连本带息共偿还原告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要求支付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2008年10月5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李某某2008年10月X号”。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3000元未某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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