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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接受反诉或者上诉,领取法律文书,接受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并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前曾在兰州做生意,共欠原告现金x元整,2005年底被告王某某回到老家宜阳县做皮鞋生意,原告于2006年9月底到被告处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不计利息(4年),并约定将被告王某某位于河南省宜阳县农资公司家属院X楼左侧的房子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007年6月2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讨要欠款,双方到宜阳县房产管理局对此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协议,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支付原告差旅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费、复印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同时,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005年前在兰州做生意期间,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老鲁某金拾万零陆千元正,x元欠款人王某某2006年9月3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尽快收回乙方欠款(欠条为据),特与乙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陆千元整(x)。2、还款期限:甲方考虑到乙方不能马上还清欠款,故将还款期限议定为肆年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第二条抵押物为确保还款,乙方将河南宜阳县农资公司家属院五楼左侧现有的房屋产权的所有有效单证交于甲方。并以房屋的产权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款项为止。(一)、甲方义务1、甲方要妥善保管乙方交来抵押物的单证不得遗失、损毁。2、在乙方到期还清所有甲方欠款后,将抵押物的单证完整交给乙方。(二)、乙方义务1、为确保还款的时效,乙方以每月平均2000元的还款额度在月末之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以甲乙双方在银行办理时的凭据为证。2、乙方在还款期间,不得随意更换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如有变更,应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并取得联系,留下新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若乙方联系不上,使甲方寻其下落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协议期限内乙方还不清欠款。以乙方房产做抵押,补足剩余欠款”。2007年6月底,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到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的房屋产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书,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2002)字第私x号,设定日前为2006年9月30日,约定期限为四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现金,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到宜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归还欠款、利息、差旅费、办证费及复印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其提供的差旅费、办证费及复印费票据共计3873.5元,原告只请求二被告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同时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款之日止(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差旅费、办证费、复印费共计3000元。

二、原告鲁某某在二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法以位于河南省宜阳县农资公司家属院五楼左侧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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