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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终字第5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庆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出生于1941年8月9日,汉族,7年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1946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与吕某甲系夫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1945年11月16日,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某乙之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1年2月13日被取保侯审。

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赵某某提起诉讼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6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8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1月10日以(2001)庆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甸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与(2000)林刑初字第X号相同的(200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7日5时许,吕某甲上自家仓房收玉米时踩了邻居李某丙家的仓房,李某丙出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谩骂。之后,李某丙手持三齿叉子上仓房与吕某甲、吕某军、赵某某厮打。双方均有轻微损伤后,李某丙用三齿叉子打在吕某甲后脑顶部。李某乙看见打仗后即手持洋叉上了仓房,在厮打中将赵某某、吕某军打伤,然后将头部受伤流血的李某丙扶走。经法医鉴定,吕某甲,赵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吕某甲、赵某某住院治疗分别为29天,发生医药、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鉴定等项费用,吕某甲3591.00元,赵某某4596.5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200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丙在2000年8月14日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李某丙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各按80%的过错责任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655.60;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2872.80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其没打赵某某,请求对赵某胳膊伤情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丙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吕某甲的伤害程度是否构成轻伤,请求对其头部伤情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打赵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李某乙用叉子打我头部,第一下我用手一挡打左胳膊上,第二下打我头部出血了。证人吕某丁证言证实,我妈赵某某踩梯子往仓房上来时,李某乙把我妈打了。上诉人李某乙在公安、检察机关的4次供述,均供认其打了被害人赵某某,且几次供述相互一致。如案发当天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打赵某某3下,一下打胳膊上了,二下打头上了,三下打肩膀上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提出的被害人赵某某、吕某甲是否构成轻伤,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职权或根据被告人申请,林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在2000年5月10日,林甸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在2000年6月29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在2001年3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01年4月23日,均对赵某某、吕某甲作出轻伤的同一鉴定结论。上述鉴定所依据的就诊医疗材料和活体伤情检验情况真实可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意见,因缺乏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琐事与邻居吕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并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吕某甲,赵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按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军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守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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