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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与房某某、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房某某、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5日12时25分,房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港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6650元。

被告房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同,原告车辆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拖车费及施救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2时25分,房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航空港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房某某支付李某某现金2000元。

2010年8月2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李某某委托对豫x轿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郑宏价估【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3760元。李某某支付评估费19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王某甲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租赁王某甲的豫x轿车。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房某某系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职工。2010年8月13日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保险额为x元及不计免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租车协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房某某系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的职员,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某、王某甲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3760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19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5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王某甲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2350元(4350元-2000元)由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房某某支付李某某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损失350元,向房某某支付赔偿金2000元。鉴于房某某、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对房某某、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王某甲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房某某支付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对被告房某某、河南中州宾馆有限公司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负担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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