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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饮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16年5个月工资及生活费x元;2、赔偿其1994年3月—1996年12月驻郑销售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x.20元;3、支付其于1994年9月20日垫付的行政处罚款x元;4、支付工资生活费x元的逾期利息;5、补交三险一金的所有费用及办理全部手续,赔付其16年5个月的失业保证金,按月薪5000元给其办妥退休手续;6、要求赔付16年5个月工资及x.2元总和的5倍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中沃饮料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经济委员会及济源市粮食局介绍信存根复印件,证明其1994年3月16日从济源市通用厂调到粮食局果酒厂,该酒厂系被告前身;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写的“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孙淑丽”便条,证明系王某某让其找孙淑丽说查扣酒一事;3、郑州市工商局1994年9月20日暂时扣留单复印件,证明厂里制作的假酒在郑州洋酒名酒商贸公司被查扣;4、果酒厂与铁十八局三处1994年5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身粮食局果酒厂存在劳动关系;5、鸿源酒造公司1994年4月19日对郑州销售处开具的发票,证明系其在销售处经营;6、厂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1994年4月19日至9月14日在郑州共计143天费用,当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约定,应该报销;7、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酒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是哪个果酒厂,不能证明该厂系被告的前身;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实存在,但不清楚是否系原告在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报销差旅费,应该有订销合同,经单位批准才可以报销;对证据7认为其销售并非假酒,而是外观与别人的酒相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济源市石油机械公司(原济源市通用机械厂)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5年12月;2、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证明原告目前系零散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已于1996年元月解除劳动关系;4、2006年元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当时约定,公司承担原告欠公司的5000多元钱,并另外支付原告各种补助3000元,公司不再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被迫签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未提异议,仅称原告调到的果酒厂不是其单位的前身,结合我市粮食局原下属企业实际情况,应认定果酒厂就是被告的前身,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陈述情况,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事实存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交纳,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被告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且报销单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称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不是自己签字,结合证据4所讲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16日,原告从济源市通用机械厂调到济源市果酒厂(该厂后变更为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直至被告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后原告被安排到郑州销售公司产品,1994年9月20日公司因生产销售假酒,被郑州市工商局经济监察大队查处,暂扣款数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己一直在处理该案直至1996年年底,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也未给其再安排工作,故不再上班,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元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欠被告的5000多元钱,并另外支付原告各种补助3000元,被告不再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已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沃饮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元月7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沃饮料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为张某某办理失业手续;3、驳回张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养老保险费已缴至1995年12月,未参加失业、医疗保险,济源市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元月开始实施。经调查张某某的失业保险已不能补办。

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3月调到被告处,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元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而免责,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为原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元月7日,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并为原告申请办理失业手续,但是,由于失业保险不能补办,故被告应赔偿因不能补办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从1994年3月至2006年元月,原告工作年限共计11年零10个月,原告应享受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7月失业金发放标准为704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失业金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补发16年5个月的工资及生活费x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元月解除,其请求也已过申诉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994年3月—1996年12月驻郑销售处差旅费、生活补助费x.2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且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郑州市工商局罚款x元,因原告提供的系暂时扣留单,且交款人也未显示系原告交纳,也已过申诉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元月7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张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失业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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