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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利用其盗窃来的电动车钥匙,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荥阳市X路建业百货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以要将被害人李某某和其的亲密照片发布到互联网上并告知李某某的丈夫相威胁,在荥阳市植物园门口敲诈李某某一台海尔牌T68G型笔记本电脑,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电脑是李某某主动给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电脑是李某某主动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发现李某某的电动车在荥阳市X路建业百货超市门前停放,即返回住处秘密窃取了电动车钥匙,将电动车盗走,后又以要挟手段索取被害人李某某一台电脑,该事实有上诉人赵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并有二人的网上谈话记录予以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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