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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爱民、郭维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维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西地,因纠纷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爱民、郭维明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在汤阴县X镇X村西地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下午,其在赵窑村西地开挖掘机,其兄于xx在地上帮其看路。期间李xx站到挖掘机前不让通过,随后于xx和李xx发生了打架。再后来李xx的哥哥李x灵、李x生也来了,李x生还用东西砸碎了挖掘机的挡风玻璃,于某其就从挖掘机上下来,用手打李xx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见于某某的钩机从其队的地里通过,其怕地里埋的滴灌管子被轧坏,就到钩机前阻拦。当时其和于xx发生了冲突,还打电话叫李x生来帮忙。后来于某某从钩机上下来用拳头和巴掌朝其左面部打了几下的事实。

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下午在赵窑村西地其和李xx发生了纠纷,后来于某某和李xx打了起来,其看见李xx、于某某相互抡着胳膊用手朝对方的身上、头上乱扇乱打的事实。

4、证人董xx、董保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于xx和李xx在宜沟镇X村西地打架,后于某某从钩机上下来朝李xx的身上、头上乱打的事实。

5、证人李x生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其弟在本村东地干活时,给其打电话说被于某某、于xx打了,后其到现场,把于某某开的挖掘机的挡风玻璃砸碎了的事实。

6、证人李x灵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村西地见其五弟李xx在钩机前坐着捂着耳朵,并说耳朵疼的事实。

7、证人李x军的证言,证实其见李xx在钩机前躺着,称其头疼,后来李x生把于某某开的钩机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

8、证人张x来的证言,证实其见于某某和李xx、李x生发生了冲突的事实。

9、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0、被害人李xx住院病历。

11、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2、被害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

13、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6456.40元(其中医疗费5147.9元、误工费329.25元、护理费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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