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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在汤阴县烟草局107国道西侧,王xx与韩某x因三轮车拉客发生争执,后双方家属杨xx、宋xx、韩x以及被告人韩某某到场发生殴打,被告人韩某某将杨xx、宋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宋xx的损伤均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在汤阴县烟草局107国道西侧,王xx与韩某x因三轮车拉客发生争执,后双方家属杨xx、宋xx、韩x以及被告人韩某某到场发生殴打,被告人韩某某将杨xx、宋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宋xx的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其在家吃饭,听说其兄弟韩某x在汤阴县烟草局附近107国道上和王xx打架,其和儿子韩x赶到现场,与对方的人发生争执,其上前朝杨xx、宋xx的身上乱打,散开后,其见到杨xx、宋xx面部有伤。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其亲戚王xx在107国道烟草局附近和他人发生争执,其到现场后,韩某某捣到其脸上一拳将其打伤。

3、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其亲戚王xx在107国道烟草局附近和他人发生争执,其到现场后被韩某某打伤。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晚20时许,其在107国道烟草局附近跑三轮拉客,因拉客人问题与韩某强发生了争执,后双方的亲属均赶到现场,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将杨xx及宋xx打伤。

5、证人段xx、王雷、韩x、韩某x、谷来庆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6日晚,因王xx都与韩某强在107国道烟草局附近因三轮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亲属到现场后发生打架的事实。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36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宋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7、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x、宋xx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8、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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