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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闯、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密谋后,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窜至温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11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25元。2、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温县X镇X村高XX家,盗走21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3、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密谋后,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35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4、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大虹桥乡X村张XX家,盗走12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90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5、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博爱县X乡X村辛XX家,盗走16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6、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博爱县X乡X村李XX家,盗走17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70元。7、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北郭乡裴庄武XX家老院,盗走绵羊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80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8、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大虹桥乡X村王XX家,盗走绵羊1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9、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密谋后,窜至北郭乡X村索XX家,盗走绵羊1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10、2009年5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乡X村一号街王XX家,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和一台漫步者牌音响;窜至杨XX家,盗走一壶花生油和一副麻将;窜至王XX家,盗走一部诺基亚11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95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五起盗窃,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4、5、6、9起盗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不是盗窃,是帮助销赃。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三次,不是六次。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密谋后,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窜至温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11只价值5225元的绵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杨某某开他的面包车拉我和孙某某一起往武陟县来,我们顺温县沁河堤一直往西走,到大堤南边一个村,杨某某在车上等,孙某某和我进村偷的羊。可能是8只羊,我们用智勇的车把羊拉到智勇家,智勇把这8只羊卖了,胡创给我1000元钱。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杨某某一起,杨某某开车拉我和建设在温县沁河大堤转时发现大堤南边有羊。我们就决定晚上去偷这一家的羊。晚上12点左右,我们开车到那一家南边一、二十米远的地方,建设从大门的旁边跳到院子里面,打开大门后,我和建设把羊圈里的羊拉到车上,智勇在车上等,装好羊拉到智勇家,智勇联系老四,让他来拉羊。智勇说卖了3000元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1000元。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孙某某来我家玩。晚上22时许,他们两个人骑摩托车出去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张某某和孙某某赶一群羊从外面回来,我帮他们把羊赶进我家后院。早上8点左右,张某某让我帮忙找辆车把羊送到新乡。我门口的翟XX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晚上8时许,我和张某某、孙某某把羊装上翟XX的车。张某某骑摩托车,孙某某和翟XX开车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张某某和孙某某回来给我500元钱。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帮张某某、孙某某拉了11只羊,我把羊介绍卖到了原阳。我不知道是偷的羊。

(5)、受害人李XX的陈述,下午6点多钟,我把羊赶到家羊圈内,晚上12点把羊圈门和院门关好,就回屋睡觉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起床后发现羊圈门和院门开着,11只羊被盗。一只有50斤左右的公羊,七只大母羊,还有三只30斤左右的小羊。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温县X镇X村高XX家,盗走21只价值x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建设骑摩托车顺大堤到温县X村,把摩托车放到大堤下面,我们步行到那一家羊圈。羊圈的大门是木头门,我们从大门进,羊圈门没锁,我们赶着羊往北上大堤,把羊赶到了翟某某家。在翟某某家放有二、三天,又联系老四把羊拉走。总共卖了5000元钱,我分了2000元钱。

(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孙某某偷了一群羊,经我介绍把羊卖给我村的翟XX了。卖了3000多元,他俩给我300元钱。

(3)、受害人高XX陈述,我平时在家喂羊,羊就在我家上房屋后边。下午6点多我将羊赶回羊圈。第二天6点多发现21只羊不见了。有四只公羊,每只有100斤左右,11只母羊。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密谋后,由杨某某驾驶其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35只价值x元的绵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我和孙某某、杨某某商量好到武陟来偷羊,智勇开他的面包车,在武陟沁河大堤上转。我们发现有人放羊,胡创就跟着放羊人进堤北边一个村,看好地方后,我们就商量晚上偷这一家的羊。到晚上12点多,我在这家门口放风看人,胡创进家偷羊,然后我和胡创把这35只羊赶到车边,装上杨某某的面包车,然后智勇开车就直接回获嘉县X村,智勇联系把这35只羊卖了。胡创给了我1800元钱。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杨某某开他的面包车拉我和建设去詹店偷羊,智勇开车到一个家户门口,说羊圈在后院开车就走了,说在大堤上等我们。我和建设将羊圈的门打开后,里面的羊都往外跑,过一会那家的灯亮了,我就赶紧跑了。我跑到大堤上对智勇说,人家发现了,我和建设跑散了。后来建设打电话说把羊赶出来了,我和智勇开车到立交桥那找到建设,把羊装到车上,羊太多装不完还跑了几只羊。随后我们三人开车到原阳找老四把羊卖了,卖了8000元钱,我和智勇、建设每人2500元钱,又给智勇500元车费。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孙某某和建设说去偷羊,我开车在大堤上等他们,最后把羊拉到原阳卖了。

(4)、受害人刘XX陈述,晚上9点左右,我把羊从外边赶到俺北屋后面的羊圈,把门锁住就回屋睡觉了。晚上正睡觉时,我听到有羊叫,就起来发现屋门大开,屋门被撬,里面的35只羊被盗了。就赶紧去找,在村北一个树林里发现一只小羊被打死。又找也没有找到其余被盗的羊。

(5)、证人何XX证言,晚上9点左右,我父亲把羊从外边赶到俺北屋后面的羊圈,把门锁住就回屋睡觉了。晚上正睡觉时,我们听到有羊叫,就起来发现屋门大开,屋门被撬,里面的35只羊被盗了。

(6)、证人王XX证言,晚上8点多,我在大棚下睡觉,听到大街上有响声,看到有一个人赶了一群羊由南往北走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9)、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张XX家,盗走12只价值8990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2时许,我和孙某某到一家,孙某某跳墙进去,我在外面等,我们将那家院子里靠西墙两个羊圈里放的大约十几只羊偷走了。我们将羊赶到翟某某家,后来卖给原阳人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2时许,我和张某某两个人到武陟县X乡X路北的一家,跳墙进去,我将那家的大门插栓拨开,我们将那家院子里靠西墙两个羊圈里放的大约十几只羊偷走了。当晚我们将羊赶到翟某某家,后来建设卖给原阳人了。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孙某某偷了一群羊,赶到我家,当天下午把羊卖了,给我300元钱。

(4)、受害人张XX陈述,凌晨2时许,我听到外面的狗很叫,我出来发现有一只羊在羊圈外面,我将羊赶到羊圈里就又睡了。大概凌晨4时许,我起来准备做饭,发现屋门被人从外面用锁挂上了,我打开门到院子里一看,羊圈里的12只绵羊全部被偷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博爱县X乡X村辛XX家,盗走16只价值x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博爱县X村里看准了一家的羊。晚上12点多,我们把摩托车放在那个村X路上,从那家院墙外的木头栅栏进去,把羊圈小铁门的锁用断线钳剪断,把羊赶出来。赶到了翟某某家,当时在阳城偷的羊还在翟某某家放,我们把这羊让老四拉走,总共买了7000元,我分了3000元。

(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孙某某又偷了一群羊,赶到我家,后来他们把羊卖了给我300元钱。

(3)、受害人辛XX大陈述,2009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起床去厕所,发现家羊圈里的16只羊不见了。被盗16只羊都是绵羊,100斤以上的有10只,七八十斤左右的有四只,还有两只小羊有50斤左右。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博爱县X乡X村李XX家,盗走17只价值8570元的绵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我到和武陟交界的博爱县X村子里,盗走了十几只绵羊。

(2)受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我去睡觉,早上6点多我起床后发现我家屋门被人从外面用门闩插上,我出去后见院门被打开,我羊圈内喂养的17只羊被盗。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裴庄武XX家老院,盗走8只价值4480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车旁望风,胡创在离我20米远的一家偷了8只羊。我们把羊赶到翟某某家房后,是翟某某开的门。过有两三天,赵三开三轮车来,我们把这8只羊以2300元卖给赵三。我和胡创每人分了800元,给作忠3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元旦后的一天夜里2点左右,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到武陟县X乡X村里偷了大约六、七只羊,我们把偷来的羊赶到翟某某家后院,停了大约三、四天,张某某联系上次来买羊的人把羊拉走了,事后建设分给我大约800元钱。

(3)、受害人武XX的陈述,凌晨4点左右,我起来给羊上饲料,可开屋门时开不开,门被人从外面用绳绑着门栓,我用手将绳解开,出屋一看,南边的羊圈门开着,里面的绵羊都没了。总共有八只羊,其中四只大羊,四只小羊。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王XX家,盗走18只价值x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骑摩托车,到那一家,我也进去了,偷了18只羊。我们把羊赶到翟某某家,卖给了原阳人。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到大虹桥乡X村里偷了18只羊,我们把偷来的羊赶到翟某某家,后来卖给了原阳人。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0年2月初一天早上,我起来时发现家后院有一群羊,当时张某某在我家住。我估计又是建设偷的,就没问。后来我有事情出去了,等我回来时羊已经没了。大概过有一、二天,张某某给我500元钱。

(4)、受害人王XX陈述,晚上我将养羊的屋门锁好,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准备去放羊时,发现养羊屋的门开着,进屋一看,十八只白色绵羊全丢了。其中大绵羊15只,小绵羊3只。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索XX家,盗走18只价值x元的绵羊。张某某、孙某某将盗来的绵羊存放于被告人翟某某家,翟某某为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孙某某和我商量去偷羊。我骑翟某某的摩托车带着胡创,从武陟县X村到西陶口,往南到一个村庄,我在路上望风,胡创进家偷羊,他把羊赶出来后,我就骑摩托车在大路上走。他赶着羊顺麦地走。大概到黎明4点多,我和胡创把偷的18只羊赶到翟某某家,翟某某开门把我们偷的18只羊弄到他房后。然后给我们做了点饭。我和胡创吃饭后就去睡觉了。到晚上,胡创到翟某某家对门租了一辆带厢的货车,然后我和胡创、翟某某、货车司机一起把这18只羊装上货车,卖到原阳了。我和胡创每人分了2500元,给货车司机和翟某某每人500元,另外500元是我们吃饭花费用。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2点左右,我和张某某骑翟某某的摩托车到北郭乡X村子里偷了大约18只绵羊,当晚把羊赶到翟某某家,中间停有一天,张某某租翟某某对门那家的白色厢式货车,我们俩将羊送到原阳买羊的人那儿了。事后建设分给我2500钱。

(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张某某和孙某某两个人骑摩托车出去了。大概第二天凌晨3时许,张某某和胡创赶一群羊从外面回来,我帮他们把羊赶进我家后院。早上8点左右,张某某让我帮忙找辆车把羊送到新乡。我就给门口的翟XX说了,他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晚上8时许,我和张某某、胡创把羊装上车。第二天下午张某某和胡创回来,张某某给我500元钱。

(4)、受害人索XX陈述,晚上10点钟,我把家院门锁住,羊圈栅门也锁好,羊圈里那19只绵羊还在,第二天早上6点钟,我父亲索XX说羊被偷了。我起来发现院门和羊圈门开着,在我家西边发现一只小绵羊。其他18只羊不见了。我家养的狗也被毒死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

10、2009年5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乡X村杨XX家,盗走一壶价值110元的花生油和一副价值50元的麻将;又窜至该村王XX家,盗走一台价值209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870元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和一台价值95元的漫步者音响;又窜至该村王XX家,盗走一部价值80元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王XX骑电动车在武陟县城玩时,王XX说他妻子想要一台电脑看电影,他知道有一家有电脑,让我跟着去。我们把车放在大堤上,我们先进一家,没找到电脑,王XX偷一壶油,我偷一副麻将,后来俺俩又跳进一家,我在外面等,王XX进屋偷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和一个音响。他将东西偷出后,我又跳进一家偷了一部手机。

(2)、王XX供述,2009年5月9日晚上,我和张某某跳进一家,没找到电脑,我偷一壶油,张某某偷一副麻将,后来俺俩又跳进一家,我偷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和一个音响,张某某又跳进一家偷了一部手机。

(3)、受害人王XX、王XX、杨XX陈述,2009年5月8日夜,其分别被盗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一台漫步者音响、一壶花生油、一副麻将、一部诺基亚1100型手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王XX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x元。

另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有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2)、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1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证明证实。

(3)、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孙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盗窃数额为

x元,为数额巨大。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本次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均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总价值x元,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杨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孙某某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涉案的第10起犯罪,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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