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赵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5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路桥公司司机,住(略)-X号楼一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卢沛然,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侵权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沛然、于浩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单瑞忠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上诉人赵某乙与上诉人赵某甲是父子关系。1980年赵某乙之父(赵某甲之祖父)赵某承租大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为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座落于龙凤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1991年4月16日赵某病故,其妻于桂芹瘫痪在无人照顾。此时赵某乙等八名子女正式成家并分家另住,无人照顾母亲于桂芹,在这种情况下,在邻居张中生主持下,经赵某乙、赵某海(赵某乙之弟)、赵某霞、赵某珍(均系赵某乙之妹)等子女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确定谁伺候母亲于桂芹,则于桂芹去世后房子归谁。因考虑到赵某乙之子赵某甲住房条件不好,其妻张淑珍没有正式工作,大家推选赵某甲伺候于桂芹,于桂芹与赵某甲对此均无异议。协议达成后,赵某甲与妻子张淑珍、女儿赵某搬到2-X号楼X单元X室照顾于桂芹,1994年7月又将户口迁入于桂芹户口上。1995年11月27日于桂芹病故。1996年11月赵某乙以其与母亲于桂芹共同生活,现母亲去世为由,向建安公司申请购买2-X号楼X单元X室。经单位批准,赵某乙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建安公司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时,赵某乙持建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交款8700.00元购买了该房100%产权。1998年6月19日赵某乙办理了该房产权证。

另查明,1990年建安公司分给赵某甲一户平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虽系父子关系,其诉争的房屋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当年,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实行公有房屋分配制度,单位职工享有的是房屋的居住权利,而不是对房屋占有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单位与居住者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赵某乙在其父母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是第一顺序赡养人,应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就此事项在其亲属协调下自愿达成的共识,由被告赵某甲代替其父赵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该房屋由赵某甲居住,既反映了当事人意思的合意,亦是法律所允许的;对赡养老人一事体现了被告赵某甲,尤其是赵某甲的妻子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及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受到社会广泛称赞,此种精神值得弘扬。但是,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房屋所有权单位向职工有偿出售房屋时,被告赵某甲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当时,被告赵某甲没有行使权利,即出资购买该房屋,其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由此而丧失。原告赵某乙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于情于法虽然不当,但在房改时购买了房屋,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两者之间是不同范畴的关系,不能等价交换。所以,原告赵某乙依据房屋产权证,主张所有权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虽然长期居住该房屋,但是并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辩称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应予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将大庆市龙凤区X-X号楼X单元X室返还原告赵某乙。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就中止诉讼而未中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之原则;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赵某病故后,为赡养照顾于桂芹,经赵某海、赵某霞等子女协商后达成的“谁伺候老人,老人去世后房子归谁”这一口头协议,因此协议所约定的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建安公司,赵某海等人无相应的处分权,故此协议对产权单位建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1995年于桂芹病故后,虽然赵某甲始终居住在龙华路X-X号楼X单元X室,但此楼一直在赵某、于桂芹名下,建安公司并未将此房屋分给赵某甲,双方未建立真正的租赁关系,且赵某甲本人所承租的是1990年单位分给他的一套平房,故赵某甲不享有此楼房的优先购买权;1997年住房制度改革时,根据产权单位所执行的大庆市人民政府“庆政民[1995]X号”文件中有关“职工不得同时占有两套住房”的规定精神,房改时赵某甲在拥有一套单位分配的平房的前提下,已不具备购买争议楼房的资格;赵某乙根据单位分房决定,正常履行了购房的申请审批手续,与公房产权人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于1998年6月19日办理了该楼房的产权证,已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赵某甲长期居住该楼房,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故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楼房无法律依据,赵某甲应将此楼房返还给赵某乙;上诉人赵某甲能够代替父辈赡养照顾老人于桂芹,体现了中华人民族尊老爱幼的高尚品格,为弘扬这种精神和美德,对原审原告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赵某甲主张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并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故法院审查此产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审原告是否享有争议楼房的产权,是审理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故此案并不必须以确权之诉的审结为前提条件,原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赵某甲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明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