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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帅某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诉称,2009年10月在某房产公司居间介绍下,实地查看了被告位于上海市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看房当日该房屋装修保持完好,灶具、卫具、灯具、门窗等均能正常使用,中介公司和被告介绍该固定装修均随房屋赠送。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附件二中明确,房屋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之内,不再另行结算。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除交房尾款外,其他房款均已付清。2010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交接,但该房屋厨房、卫生间、卧室多处固定设备被被告拆除,房屋灯饰、部分门锁、窗栓、窗帘杆也被拆除带走,房屋多处吊顶毁损严重,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居住于X室房屋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拖延修复房屋并因此导致交房拖延。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将X室房屋的钥匙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款94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190元;赔偿毁损房屋内设施设备损失16,000元;按月租金2800元计算,赔偿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的租房租金损失6,907元。

被告周某辩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已办理了房屋情况交接表,被告已经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0年1月18日双方到中介公司协商时,原告又将钥匙交还给了被告。2010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将钥匙交给原告时,发现原告已经将门锁进行了更换。被告并未逾期交房,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内设施确实被破坏,但并非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注明了赠送房屋固定装修,原告提出的设备设施并非固定装修,且原告以全新市场价格进行估值也是不合理的。原告在外租房的行为与其购买被告的房屋不存在直接关联,被告也不应当补偿原告租房租金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就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的X室房屋。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标志。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产交房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当天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约定为,“设备”处载明为固定装修,“装饰”处则为空白;关于设备及装修费用按以下第(一)款办理:(一)以上所列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内,乙方不需另外支付费用,甲方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购房款94万元,尚余2万元购房尾款未支付。2009年12月4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前往X室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查看房屋后,发现X室房屋内部分设备设施遭毁损,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至中介公司处就X室房屋内毁损设备设施的赔付事宜进行协调,协商未果,原告将钥匙交还给被告。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再次将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表示,当日发现原告已将X室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原告表示在2010年1月10日左右,由于小区组织更换自来水设施,原告要求居委会去通知被告,但被告不肯来,故更换了门锁。被告表示,小区确实要更换自来水设施,被告也告知了居委会X室房屋已经出售,相关手续应由产权人办理。

另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曾就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该房屋的装修情况”处约定为“带装修:其装修部分、固定设施、橱卫设施灯具等随房附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施设备损失16,000元,原告提供了清单一份,列举了X室房屋内被拆除或被破坏的设施设备及其价值(包括厨房内的上下厨柜、抽油烟机及煤气灶、热水器;卫生间的淋浴器喷头、浴霸;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固定灯具7处;卧室的窗帘盒子及窗帘吊杆2处;阳台洗衣机及拖布池处的水龙头2处;厨房、卫生间吊顶;户门的防盗门的门锁;阳台、厨房、次卧、卫生间推拉窗五金构件5处;总价值为16,000元)。被告对清单内所列的设备设施无异议,认可确实被拆除或破坏了,但对其价值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在装修时为清单中所列的设备设施花费约1万元,其装修已经过4年,现在的价值大约在2,000元左右。原告对装修经过4年无异议,但认为恢复原状必须以市场价重新购入设施设备。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原告表示同意以603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屋的租金来确定租金标准,原被告一致同意确认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元。原告认为修复被毁损的设备设施大约需要20天至1个月左右,被告则认为需要半个月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设备设施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设施是否应随房屋同时转让。根据双方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固定装修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双方在居间协议中也约定了X室房屋带装修,其装修部分、固定设施、橱卫设施灯具等随房附送,被告也明确在原告看房时,原告所主张的橱柜、热水器等设施设备均在X室房屋内,按照通常理解,这些设施设备固定在墙体或地面,在拆除后会可能会影响其使用价值,一般情况下,被告出售的房屋带装修,那么原告在交付后应能直接使用房屋,而原告主张的这些设施设备被毁损后,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故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设施应随房屋同时转让,在2010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当然,即使被告的交付存在瑕疵,但X室房屋本身的权利完整,其设施设备的毁损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被告也未恶意拒绝交房,故原告拒不收房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难以准许。但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因修复房屋而产生的租房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租金标准,原被告一致确认为每月2,500元,本院可予采纳,至于租房的期限,应当与修复房屋所需的时间相当,原告主张修复房屋的时间为20天至一个月左右,故本院可予确认,酌情确定原告的租房损失为2,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设施的损失,因原告对被告装修已达4年无异议,又认为其主张的价值16,000元为全新物品现在的市场价,该价值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某毁损设备设施的损失3,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某租房损失2,500元;

三、原告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帅某负担580元、被告周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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