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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白某某与司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司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樊某甲、白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司某某驾驶无牌民燕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三里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樊某甲的人力架子车相撞,架子车侧翻将步行推自行车过路的白某某致伤后,司某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将娄小环、孙亚娜撞伤。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至今对二原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3190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架子车车损费200元,共计733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102元,护理费110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自行车车损费500元,共计8504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樊某甲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乡村卫生所执业证1份;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购药票据1张、新农合医疗门诊处方10张;4、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无牌民燕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原告樊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受伤治疗情况。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2份;3、出院证1份;4、医疗费票据1份;5、新农合门诊处方8张。以上证据证明无牌民燕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原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二被告均未到庭,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9时30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无牌照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三里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樊某甲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撞,架子车侧翻,造成樊某甲和步行推自行车路过的白某某受伤,后司某某又驾车逃逸至三里桥北盐城中学门口路段,将同向行驶由娄小环所骑的红鑫牌自行车、孙亚娜所骑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继续逃逸时,被路过群众拦下,造成樊某甲、白某某、娄小环、孙亚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甲、白某某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白某某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26元,期间在叶县X乡X村新农合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360元。后出院在叶县X乡X村新农合卫生所继续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998元。樊某甲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4.80元,因无钱住院,当天便回家继续在叶县X镇X村新农合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596元。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甲、白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某某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甲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计算,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以上标准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交通费酌定解决100元,车损费酌定解决100元。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应按照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计算,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按以上标准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交通费酌定解决100元,车损费酌定解决100元。经计算,原告樊某甲的医疗费3170.80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39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0元,共计5400.80元。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2984元、误工费1178元、护理费117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0元,共计689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5400.8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6890元。

三、被告司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某甲、白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司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樊某甲、白某某负担81元,被告王某某、司某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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