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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与赵某为饲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赵某为饲养合同纠纷一案,永泰公司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泰公司是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推出“公司+基地+养殖场”经营模式,进行优质知味草鸡饲养、销售协作生产。2006年10月,赵某被永泰公司确定为西峡基地的负责人,组织、发展当地养殖户,最多时有19户养殖,现在仍有6户进行养殖。永泰公司与赵某、各养殖户签订了“永泰饲料公司墨玉120草鸡饲养及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为甲方、养殖户为乙方、赵某为丙方,合同对鸡苗、饲料的预定、价格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八条规定永泰公司回收成鸡的时间:合格母鸡为110-135日,具体回收时间由永泰公司定,并用电话通知养殖户,地点设在养殖户鸡场。结算方法为:从养殖户合格鸡出栏收入中扣除永泰公司的疫苗和药物及饲料后进行结算,款项在卖鸡后十天内结算清付给养殖户。合同第十条对赵某的职责规定如下:1、严格按照永泰公司的要求对养殖户进行管理、监督养殖户饲料、疫苗和医药使用情况,保证饲养的草鸡无药物残留。2、有效维护好永泰公司、养殖户的利益,负责养殖户的一切经济结算等工作,使养殖户长期稳定的养好永泰公司草鸡。3、负责组织回收过程中各项工作、协调当地各种关系以及必要的行政手续,并确保永泰公司工作人员和客商的人身、财产安全。”赵某作为西峡基地的负责人,其报酬是按照永泰公司回收成鸡的数量每只0.2元至0.8元进行提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鸡苗、饲料,均由赵某向永泰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据,待永泰公司从养殖户回收成鸡时予以抵扣。2006年10月以来,永泰公司在西峡县基地回收20多批成鸡,2007年12月以后因市场价格下滑,永泰公司未到西峡基地回收成鸡。2008年2月12日,永泰公司发运到西峡基地一批鸡苗约9600只,由吴宏伟、杜伟饲养,该9600只鸡苗价款为x.80元。该批鸡苗是永泰公司送到西峡基地的,赵某当时未向公司出具手续,2008年3月9日赵某到永泰公司要求该公司回收出栏的成鸡时,永泰公司要求赵某出具了借据(即2008年2月12日9600只鸡苗,折款x.80元)。当日赵某又在永泰公司运回一批墨玉120鸡专用饲料,价款为x元,赵某出具有借据一份。

2008年4月16日永泰公司诉至法院,以永泰公司与赵某为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赵某依据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偿付欠款x.8元。

另查:(一)2008年2月12日,永泰公司发到西峡基地的9600只鸡苗,至永泰公司起诉时,已饲养64天,未到出栏期。

(二)西峡基地现在有6户养殖,2007年12月之后,永泰公司未到西峡基地回收成鸡,致使有的养殖户超期饲养、廉价出售,x余只成鸡未回购。

原审认为:永泰公司起诉赵某所依据的两份借据,是赵某在履行永泰公司、养殖户、赵某三方订立的“永泰公司墨玉120草鸡饲养及回收合同”过程中,赵某履行其作为西峡基地负责人职责的行为。根据永泰公司与各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每次从永泰公司购买鸡苗、饲料时,均由赵某向永泰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据,赵某作为丙方,合同已对其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其职责为维护永泰公司及各养殖户的利益,负责各养殖户与永泰公司的一切经济结算工作。因此,永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据,应认定为是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记帐手续,而不是赵某个人拖欠永泰公司鸡苗款、饲料款的欠款凭据。永泰公司据此两份借据向赵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待各养殖户饲养的鸡出栏后,扣除永泰公司的疫苗、药物及饲料款后再进行结算。永泰公司送至西峡基地的9600只鸡苗,至永泰公司起诉时,永泰公司未回收该批草鸡,该批草鸡也未到合同约定的出栏时间,永泰公司起诉赵某个人偿付,是不适当的。综上,对于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875元,由永泰公司负担。

永泰公司上诉称:一、赵某向我公司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应偿付鸡苗款及饲料款。永泰公司与其他养殖户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二、原判程序存在问题,永泰公司与赵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饲养回购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案由有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是永泰公司在西峡养殖基地的负责人,职责是监督养殖户饲养、协调各养殖户与永泰公司的经济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据只是记账单据,是双方接送鸡苗和饲料时的记账手续,表示赵某代各养殖户接收过公司提供的鸡苗和饲料,鸡苗款、饲料款应由各养殖户与永泰公司结算后予以冲抵。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案由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某提供了鹤壁市中级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永泰公司曾依据借据起诉鹤壁市浚县饲养基地负责人,鹤壁中院已驳回其诉请,该案与本案情况一致,法院处理时可作为参考。

永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判决书为复印件,未见原件,其案情与本案有不一致的地方。另外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本院对赵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判决书为复印件,赵某未提供原件,案件的处理应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养殖户证实了赊欠饲料及鸡苗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各方所签订的合同,本案纠纷并非单纯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永泰公司所举借据仅能证实赵某在履行养殖回收合同过程中存在借鸡苗、饲料款的情况,永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赵某个人之间存在口头或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赵某所举证的草鸡饲养回收合同及养殖户证言,可证实赵某出具借据是其在履行草鸡饲养及回收合同过程中,履行饲养基地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从养殖户合格出栏鸡收入中扣除公司所供疫苗、药物及饲料后结算。由于永泰公司未到西峡回收该批成鸡,造成未能进行结算,赵某作为基地负责人仅负责各养殖户与公司的经济结算,赵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该笔债务应由养殖户与永泰公司结算而不应由赵某个人偿付。永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据是赵某在履行合同职责时的一种赊账手续,即养殖户从永泰公司处经赵某赊用永泰公司鸡苗、饲料折合款多少的凭证,并不是赵某个人购买鸡苗、饲料用于养殖拖欠的货款。故永泰公司据此向赵某个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河南省新郑市永泰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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