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0左右,住(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略)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西区建有住宅一套,为便于通行,修有道路一条(雨水设施齐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借用原告的道路进施工材料,后将原告的道路和下水道轧坏,双方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但被告在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为原告修复被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或者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小区的住户,没有建住宅楼,也没有破坏原告的道路X排水设施。是否给原告出具过书面承诺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西区建有住宅一套,为便于通行,原告自己修有道路一条,雨水设施齐全。2005年至2006期间,原告住宅附近,因建房施工进施工材料,将原告的道路和下水道轧坏,现原告提供署名“赵某某”的承诺一份,内容为:“由施工给武某某造成的路面、下水道不通和损坏由赵某某负责修好,武某须砌门垛时由赵某某负责砌筑,武某通行道路由自己作主。赵某某2007年2月11日”,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承诺,为原告修复被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或者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赵某某对该承诺称记不清了,并称其没有建住宅楼,没有轧坏原告的道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署名被告赵某某的将原告的道路和下水道修好的承诺一份,被告赵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明示后,被告拒绝对承诺是否是其本人出具进行鉴定,并表示即使鉴定,也不提供鉴定样材,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可以对原告提供的承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诺将原告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修好的这一事实。被告就应当按承诺的内容将原告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其只是住房户,不是建房户,没有破坏原告的道路,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即使被告没有亲自实施破坏行为,但其已向原告书写承诺,同意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路面、下水道不通和损坏由其负责修好,故其辩称原告轧坏的道路不该由其修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原告武某某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后的道路符合通行标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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