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XX电器陇海店促销员。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司某某应聘为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促销员。2008年12月26日,司某某被XX高公司某往郑州市XX电器陇海店工作。司某某在XX电器陇海店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司某在XX电器陇海店销售的XXX电子词典、复读机、学习机、x等电子产品,在陇海店内以低于公司某定零售价的价格私自卖给客户,并侵占收取的货款。2009年3月18日,司某某离开公司,并断绝与公司某联系。XXX公司某盘点,XX电器陇海店共少货品16台,扣除司某某自供借给他人的T600型点读机2台、x型复读机1台,经司某会计鉴定司某某共计侵占公司某物价值x元。
2009年6月1日,司某某在广州至郑州的T98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司某某退还公司某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市XXX电器有限公司某案材料、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深圳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移交证、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某明、司某某个人履历表、商品及促销品、销售、库存统计周报表、XX陇海路LR库实际库存数量汇总表、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某供陇海永乐促销员司某某工资明细、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某销员/导购员薪酬制度及促销员工作指导手册、郑州XXX电器有限公司某表管理规定、领条、司某会计司某鉴定意见书、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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