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内乡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从大桥乡建筑公司袁XX处和内乡县水利局打井队处虚开一张3万元的房屋改建费用收据及一张2万元的水泥预制品增值税发2008票,后利用职务之便,让该村会计王XX冲抵其在2007年、2008年借村里的2万元农田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贪污公款2万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退还赃款x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内乡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从大桥乡建筑公司袁XX处和内乡县水利局打井队处虚开一张3万元的房屋改建费用收据及一张2万元的水泥预制品增值税发2008票,后利用职务之便,让该村会计王XX冲抵其在2007年、2008年借村里的2万元农田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贪污公款2万元自肥。案发后犯罪被告人尹某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王X、杨XX、袁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尹某某借款凭证、大桥乡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收条、会计账薄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未能恪尽职守认真鲁行自己的职责,以虚开支出的方法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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