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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李桂英,系徐某甲之妻。

法定代理人张某,南阳卧龙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

辩护人韩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x元(含有伤残费及子女抚养费),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02年5月8日作出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维持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徐某乙刑满释放后,提出再审申请,中院再审后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维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民事部分改判为3620.06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二审后于2008年9月18日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随之依照中院指定管辖意见,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宛城区法院审理,因其他情况,宛城区法院又将本案转回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毕冬云、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张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法医鉴定具有矛盾性争议较大,为此合议庭决定重新鉴定而休庭,至2009年5月上旬在收到重新鉴定书后。因徐某乙外出务工,至同年8月日徐某乙到庭,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他们反对重新鉴定,由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为有人告发其房场之事与受害人徐某甲发生厮打,徐某乙照徐某甲的面部乱打,致徐某甲双眼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国立、徐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控诉称:被告人徐某乙对我面部殴打,致我双眼受伤残,请求判令徐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2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辩解称:我没有殴打徐某甲,其双眼原本就有疾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某乙殴打徐某甲证据不足,且徐某甲有先天陈旧性的眼疾。此事实有其于1997年9月1日所办的残疾登记表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技术鉴定为证,而南阳市公安局的法医两次重复鉴定,程序违法。徐某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与受害人徐某甲系因相邻关系。1999年11月5日早上7时许,徐某乙与其妻李xx从代销点回家途经徐某甲的房场处时,徐某乙骂谁告其有枪了,有房场了等,徐某甲听后即说:“这事你别骂,房场的事我去告了,”二人边说边走到一块。在徐某甲家的房场内,二人相抱均摔倒在地,而厮打,随之被人拉开。徐某甲的双眼发青,头上有血肿。

徐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日第一次法医鉴定为:其双眼钝挫伤,符合钝器打击致伤的特征,伤后右眼视力0.01,左眼失明,伤后眼底检查为视网膜水肿,反光增强,符合外伤致视网膜震荡的表现。但因其既往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病史,故本次外伤后虽有左眼盲目,仍不宜评定为重伤,其损伤为轻伤。

南阳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22日第二次法医鉴定为:徐某甲现双眼盲目虽与原疾病有一定关系,但其伤前能自理生活,伤后加重原因有病变致双眼盲目,生活不能自理。因其既往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史,故本次外伤虽有双眼盲目,仍不宜评定为重伤。并结合南阳市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徐某甲眼部伤属轻伤。

徐某甲受伤后随之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提供损失票据为:治疗费2267.40元,鉴定费501元,交通费273元,打印费138元。

徐某甲经本院法医于2001年10月25日鉴定为:其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屈光不正,能够说明双眼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系伤残一级。

徐某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5月7日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双眼钝挫伤与其双眼视力急剧下降至盲目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甲陈述:

1999年11月5日早上7点多,徐某乙在我院外,骂着说谁告他有枪,贩卖摩托了等,我听见后说,房产的事你别骂了,我去法院了。接着徐某乙和他弟徐xx跑到我院内,把我摁倒在地,用拳头照我头上、脸上乱打,用脚踢我身上,当时我就晕了过去,后来咋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的眼是徐某乙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伤的。

2、徐某乙供述:

今天早上我和我媳妇李xx从西岗代销点下来,走倒路上,我说盖房的事有人告咱了,生些闲气。这时徐某甲说,我告你哩,想整你哩,我二人在争吵的同时,他喊他哥,他又拿一个铁锹往我身上抡,没有抡着,他上来抱住我腿把我摔个仰摆叉,我抱住他头,他也栽倒在地上,接着起来,就压在我身上,这时我媳妇过来拉,他又一铁棍打在我媳妇的脚脖上,这时被人拉开,我们就走了,我没有打他,他是否受伤我不知道,当时只我两口子和徐某乙两口子,其他人都是拉架,我二人厮打时没有别人知道,随后有我婶黄xx、徐xx知道。当时我只记得抱住他头摔倒在地上,这一下狠些,不记得咋打。

3、李桂英证言:(徐某甲之妻)

因为徐某乙骂我们告他了。我到家时见徐某乙、徐x玉、徐x亮、徐x保、黄xx、韩某某、王xx围住我丈夫打。我丈夫的伤是徐某乙、徐某玉打的,伤主要在头部和眼部。

4、李xx证言:(徐某乙之妻)

这天早上我和徐某乙从岗上下来,准备到老院去卖花生,走到徐某甲家门口时,俺当家的说:“妈那X,说咱盖房子还去上告哩,”这时徐某甲听见了,拿个尺把长的铁棍出来说,你房子的事是我告的,随之他二人就撕抓,徐某甲把徐某乙摔个仰摆叉,徐某乙就摁着他头在地上。

5、徐x朝证言:

为告房场的事,他们对骂,徐某乙上来把徐某甲弄倒了,骑徐某甲身上打,后听说徐某乙眼上有伤。

6、徐某兴证言:

我到时,徐某甲已被打倒了,我问谁打哩,我婶说是徐某乙和徐x玉打哩。徐某甲两眼都肿了,额上有血。

7、徐x玉证言:(徐某乙之弟)

我到时他们已厮打完了,我看到我哥徐某乙、徐某甲、李桂英、徐x朝、哑巴在场,我没有参与打架。

8、徐x保证言:(徐某乙之父)

我看见徐某乙和徐某甲在房场跟前在撕抓住打,他二人都躺地上。

9、黄xx证言:

我看见徐某乙、徐某甲二人身上都有泥,在那吵架,徐某乙的伤谁打的我不知道。

10、韩某某证言:(徐某乙之母)

见到徐某乙和徐某甲对着吵。

11、罗xx证言:

我听到有人在吵骂,我去见一个男的躺在房场里。

12、王xx证言:(低个娃打)

我见徐某甲倒在地上,徐某保的三个儿子围着徐某甲打,老二徐x亮用木柴棒照徐某甲头上打。

13、马xx证言:(治保主任)

我到后双方不打了,见徐某甲倒在地上,两眼发青,徐某乙在大门外坐着。

14、王x证言:(同上证言),

15、郭xx证言:

我和徐某甲地边挨地边,去年我见他在地里干活,锄花生,秋季刨花生,开拖拉机犁地,种麦,还骑自行车,他以前天快黑时看不清车辆,农村叫鸡宿眼。

16、李xx、徐xx、李x玺证言:(同上证言),

17、李桂英证言:徐某甲有夜盲症,在市医院、眼科医院、中心医院都检查过。

18、沈xx、钱xx、徐xx证言:

徐x保有四个儿,老大徐某乙个子低些,老二徐x亮,老三徐x玉,还有老四娃。

打架现场图及徐某甲两眼伤情照片,

19、徐x有证言:

我见徐某乙一拳打在徐某甲眼上,并又把徐某甲打倒在地。

20、吴xx证言:

徐某甲未与徐某乙打架之前,徐某甲地里啥农活都能干,打架后啥农活也干不成了,给家里带来很大痛苦。

21、市公安局法医鉴定:(1999年2月2日),

中心医院病历记载:(1)双眼钝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徐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打击致伤的特征,徐某后右眼视力明显下降,视力0.01,左眼失明,伤后眼底检查视网膜水肿,反光增强,符合外伤致视网膜震荡的表现。但因其既往有双眼视力网膜色素变性病史,故本次外伤后虽有左眼盲目,仍不宜评定为重伤,其损伤为轻伤。

22、市公安局法医鉴定:(2000年3月22日),

徐某甲现双眼盲目虽与原疾病有一定关系,但其伤前社会能自理,伤后加重原有病变致双眼盲目,生活不能自理,因其既往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史,故本次外伤虽有双眼盲目,仍不宜评定为重伤,应为轻伤。

23、伤残鉴定书:(2001年10月25日),

徐某甲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屈光不正,能够说明双眼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系一级伤残。

2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双眼钝挫伤与其双眼视力急剧下降至盲目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5、徐某甲损失项目有关票据:

治疗费2267.40元

交通费273元

鉴定费501元

打印费138元

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99.11.7—1999.11.14,计8天),

26、徐某甲已领到徐某乙赔偿款2000元,(2002.7.31)

另查明,徐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儿徐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徐某甲2001年10月25日定残时分别13岁,12岁。该事实有其户籍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为邻里言语不和与受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乙殴打徐某甲,致徐某甲双眼发青形成钝挫伤的事实,不仅有多个目击群众的证言,并有司法鉴定为证。在南阳市卧龙区残联确有一份1997年9月1日徐某甲的残疾登记表,其主要内容是:“徐某甲的双眼视力为先天性残疾一级。徐某甲不但不承认证据申请办理过此登记表,更不承认表中所填写的内容,而残联又拿不出任何原始的证据资料证明此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内容,随之,残联将此登记表撤销,因此该登记表失去证明效力。徐某甲确有先天性的眼疾,但有多个知情群众证明,在双方打架前,徐某甲能开拖拉机,能骑自行车和下地干活等,仅是到了晚上看不清东西,农村叫鸡宿眼。在打架后,徐某甲什么活也干不成了。这些情况充分说明,徐某甲的双眼视力急剧下降至盲目状态与其钝挫伤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南阳市公安局两次的法医鉴定,本院的法医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均认为徐某甲的双眼加速盲目与钝挫伤有因果关系。且各鉴定中均考虑到徐某甲原本就有眼疾,而钝挫伤仅是起到了加速其双眼盲目的作用,因此不宜评定为重伤,而评定为是轻伤是公道的、合情合理的。由于多个法医鉴定结论的一致性,客观的科学性,因而否定了南阳市中心医院认为“徐某甲的双眼盲目与外伤无关。”的鉴定结论。徐某乙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除徐某甲因外伤在住院治疗8天的相关损失予以全额支持外,由于徐某甲原本的眼疾,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抚养费由其本人承担60%,由被告人徐某乙承担赔偿40%。徐某甲的赔偿诉请,下列项目予以支持:

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86.40元;

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0元;

3、误工费,自1999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10月25日定残之日止,为1年11个月20天=715天×每天20元=x元×40%=x元;

4、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底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454元×20年=x×40%=x元;

5、被抚养子女生活费:

女儿徐某丽,应抚养5年,夫妻二人各承担50%,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夫妻二人=每人每年承担1522×5年7610元÷40%=3044元;

儿子徐某,应抚养6年:1522元×6年=9132元÷40%=3652.80元。

以上徐某甲应获得赔偿款x.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x.2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人徐某乙承担法医鉴定费3000元,此款已由本院先行垫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陈景秋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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