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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李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舞阳县X乡X村居民于某某销售海洛因约1克。

2、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舞阳县X乡X村居民朱某某、李某某销售海洛因约0.5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舞阳县X乡X村居民于某某销售海洛因约1克。

2、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舞阳县X乡X村居民朱某某、李某某销售海洛因约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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