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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为债权转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以下简

称建行内乡支行)

法定代表人郅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任建设南阳分行的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为债权转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建行内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在被告处借款五笔,本金共计179万元。2004年6月被告将五笔借款上报河南分行,由河南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2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我接收该债权后,在行使主张权利过程中,得知债务人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已于2001年8月2日被法院宣告破产,且被告已通过申报方式,向法院主张了债权,经法院裁定,被告分得债权x.61元。我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已受偿的债权x.61元,但被告方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受偿的债权x.61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建设内乡支行辩称: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1、根据中国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规定,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2、原告所诉债权属政策金融资产转让,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信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因债权资产瑕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责任由受让方承担。4、我行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行缺乏依据。5、我行没有受偿现金x.61元,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及清单和报纸公告,以证明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在被告处的借款五笔共计179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2、内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破产时,其债权分配金额为x.61元。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1)内法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买卖协议书、竞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其受偿的财产以及拍卖变现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0年7月,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申请破产,通祥地毯总厂在建行内乡支行借款五笔,至破产宣告之日尚欠本金179万元,利息x.20元,建行内乡支行申报债权本息合计x.20元,会议通过的债权额为x.20元。2001年6月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建行内乡支行债权分配金额为x.61元。2001年6月1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建行内乡支行兑现到下列破产财产:成品地毯774平方英尺,其中〔80元/平方英尺、702平方英尺,235元/平方英尺、72平方英尺,保定产皮卡车一部(无牌照),价值x.62元〕。2004年6月,建行内乡支行将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的五笔借款上报建行河南分行,由河南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日报》上公告。2005年12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的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在《今日安报》上公告。2006年8月1日,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闫某某,并在《南阳晚报》上公告。原告接收该债权后,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现被告经法院裁定已分得债权x.61元,并兑现了破产财产,后依建行内部程序将分得的债权资产进行了处理。2008年5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内乡县X镇通祥地毯总厂破产时,据破产裁定显示,被告申报债权本息合计x.20元,债权分配金额为x.61元,且已受偿到破产分配财产,据此应当认为该179万元本金债权因受偿而灭失,现被告将已经受偿的债权对外转让,有悖诚信原则,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该债权最后受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2007年9月,河南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关于原债权银行以物抵债后又剥离不良债权问题》的指导精神,原债权银行以实物形式收回全部或部分后,又将该债权作为不良债权剥离,原债权银行应以实物或者以实物抵债行为发生时该实物的实际价值额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被告方提供的2001年6月18日法院裁定可以得出,被告方已以实物形式收回了全部债权,故原告闫某某以侵权人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x.61元作为赔偿数额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议庭认为:应从原告接收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当。关于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一、我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且我行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有合同约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并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是依据建行内乡支行对外转让已经实现过的债权,致使其债权落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另转让协议也载明,自债权转移之日起,原告受让和享有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因此,其权利受到侵害,对被告具有诉权,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诉债权属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合议庭认为: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固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转让必须合法,如果有明显过错,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信达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因债权资产瑕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合议庭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资产瑕疵问题,而是被告方受偿后,又将该债权剥离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建行内乡支行是否受偿现金x.61元问题,合议庭认为:依据2001年6月18日的破产裁定,可以认为被告方已以实物形式全部收回债权,故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五、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而本案中的三次转让报纸公告均有催收内容,且原告受让的日期为2006年8月1日,由此可以得出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民币x.6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受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建行内乡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某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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