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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甲诉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甲(又名智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智某乙,男,58岁,系智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又名周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丁(又名周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5年元月2日出生。

原告智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全县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与原告的外祖父、外祖母作为一户在本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23亩。1997年原告的外祖父、母全部去逝后,原告的母亲周某通过本村村民耿云兰联系把这4.23亩分别转包给了三被告,然后原告随母亲外出,后得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新承包的土地再转让给他人,并且改变了土地的耕地用途。同时自2005年以来被告拒绝给付转包费,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原告母亲周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了三被告,经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应由原告智某甲行使权利,为此,现原告智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

三被告辩称:1991年原告获得1.41亩土地后,由于原告不在河南省居住,造成该土地的弃耕、摞荒,1992年大许寨乡政府把该地转包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没有耕种原告智某甲的土地,三被告种的是姜凤英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以来的承包粮食没交是因为在诉讼期间,三被告因为打官司也花的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甲与其祖父母1991年在大许寨乡X村周某分得承包地,1997年原告智某甲之母周某通过本村村民耿云兰与被告周某丙之妻协商把二环路西1.7亩责任田转包于被告周某丙,口头约定转包费每年每亩100斤小麦,被告周某丙给付原告转包费至2005年。2003年周某丙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大许寨乡政府和陈灯行政村把该片责任田转让于许玉忠用于建面粉厂,2003年底,又用于建轮胎厂,周某丙获得当年青苗费补偿,并于每年的7月1日至30日通过陈灯行政村按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的标准获得补偿,至今周某丙按该标准已获得三次补偿。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智某甲对被告周某丁、周某戊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周某丁、周某戊未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智某甲的撤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经营权亦归属于农户家庭。原告智某甲为1991年土地调整时的家庭成员,现其外祖父母不在世,原告智某甲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行使权利。依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以转包的方式流转,被告周某丙虽然就转包费标准与原告之母有口头约定,并按口头约定给付了转包费,但被告周某丙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再流转,且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亦属对原告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周某丙返还其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智某甲撤回对周某戊、周某丁的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智某甲承包费(金)小麦850斤(2005年-2009年度)。

二、被告周某丙于2009年度秋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把其承包原告智某甲的1.7亩土地(太康县X路西侧)归还于原告智某甲。

三、驳回原告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孟鹏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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