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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刘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筑工人。200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的惠济桥村工地作业时被机器挤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管原告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化ⅹⅹ、张ⅹⅹ、张ⅹⅹ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每日工资为65元及原告受伤系被告工地上的调直机不合格而致。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康复器材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47天,住院费用x.70元、康复器材费用1000元及二次手术的必要性。

3、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志、医疗收费票据、每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用6540.53元。

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381元。

5、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6、户口簿、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书、惠济医院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合理性。

被告林州九建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将工程某的主体包工部分承包给了李ⅹⅹ,李ⅹⅹ又将其承包工程某的钢筋工程某包给了马ⅹ,马ⅹ雇佣了原告,原告因此应将李ⅹⅹ和马ⅹ列为被告。本案原告漏列了两个被告。同时,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ⅹⅹ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惠济桥村工程某体部分发包给了李ⅹⅹ,李ⅹⅹ又将所承包工程某的钢筋工程某包给了马ⅹ,原告是马ⅹ的工人。

2、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因违法建设曾被管理部门建议停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操作机器时应当用手而不应当用脚,因此,原告受伤,其本人也有过错;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证据3中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认为医师签字不规范、印章不清晰,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康复器材费用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显示采购物品;对证据3中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证据6中的户口簿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现象。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林州九建与李ⅹⅹ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主体无关。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的,不同意追加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停工通知不等于实际停工,被告应提供停工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每日工资为65元。2008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绿源路X街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的惠济桥工地作业时,被机器挤伤。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小腿外侧皮肤肌肉性裂伤、左腓总神经断裂、左外踝皮肤性裂伤”。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间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用x.70元,需一人陪护。自该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三个月后考虑二次手术。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原告又在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6540.53元。2009年6月5日,原告伤情被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Ⅵ)级伤残。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用6877.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所受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其非直接雇主,应当追加工程某包自然人李ⅹⅹ和马ⅹ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事故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一)医疗费:x.2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24.51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共住院55天,护理费共计3739.40元;(三)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受伤,于2009年6月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6月4日,共292天。每日工资为65元,其误工费计为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五)营养费:825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上述(九)项费用共计x.6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器材费用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39.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63元,扣除被告已付6877.7元,下余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2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陈建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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