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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闫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32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1951年2月生,汉族,肇州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子贵,大庆市拥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肇州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乙,男,1956年8月生,汉族,肇州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蒋某乙,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1999年2月11日,原审原告闫某某因外出打工,将承包土地12亩转包给原审被告蒋某乙,每亩承包费每年120元,转包二年,合计转包费2880元。现金交付880元,剩余2000元转为抬款,按月息3分计息,同年年末一次性给付2600元。并由原审被告蒋某甲作为经手人起草1份协议,由原审被告蒋某乙在欠款人后面签名。此协议交由原审原告。审理中对该协议的复印件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本庭依法确认。原审被告蒋某乙承包土地不久,突患脑血栓病,土地无力耕种,已经原审被告蒋某甲联系,将土地转包给了张国强,张国强交付给蒋某甲880元承包费,此款由蒋某甲转给了原审被告蒋某乙。张国强1999年耕种了承包的12亩土地。同年秋季,原审原告回来向原审二被告索要欠款,才得知蒋某乙将土地转包给张国强,原审原告向原审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在索款过程中,由原审被告蒋某甲又起草1份欠据,原审被告蒋某乙在欠款人后面签字,这份欠据交于原审原告,蒋某甲把1999年2月11日起草的协议收回。原审原告持这份欠据于2000年3月10日对原审二被告提起诉讼。经当庭对欠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庭当庭予以确认证据有效。原审二被告在将土地转包给张国强时,未与张签订任何书面手续。张国强仅耕种1999年1年土地,2000年该12亩土地荒芜。张国强只认可承包蒋某乙12亩土地1年,尚欠承包费560元。原审原告对原审二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张国强的行为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应由其二人给付的债务款转移给张国强。原审被告蒋某甲起草的二份证据上出现的“欠款人张国强”和“转张国强”字样均出自于蒋某甲本人书写,并非张国强本人签字。原审被告蒋某甲向本院举证的闫某某、王凤霞、蒋某乙、李玉学等证言材料,均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或某明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蒋某乙承包原审原告闫某某承包榆树乡X村委会的12亩土地,属于转包行为。发包方榆树乡X村委会默示转包行为,故该转包行为有效。在承包金支付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蒋某乙约定明确,并经经手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立有书面协议,事实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在原审原告按期向原审被告蒋某乙索款时,原审被告蒋某乙又再次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凭此证据对原审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虽在事实认定上部分有误,如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抬款”,但双方在法院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即符合法律规定,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蒋某乙承包土地后患病,致使无能力耕种土地虽属客观原因,但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即使在原审被告蒋某甲的亲自联系下与张国强再次发生转包关系,但约定不明,且原审原告对转包行为及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均不认可,故原审被告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蒋某乙与张国强的转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另行处理。原判:维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0)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地是张国强耕种的,应由张国强给付此款,请求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举出余正和、闫某某、邹继学、朱万祥、孟长君的证言,欲证明土地是张国强耕种及蒋某甲的行为不是自愿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均不能证实(2000)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出证言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0)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闫某某、蒋某乙、蒋某甲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达成协议,并三方均已签收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担保人签字到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的签收,上诉人蒋某甲均本人签字,故该调解书并无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另外,张国强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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