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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方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骈天明,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文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明,被告方文华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乘坐王志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杨顺东驾驶的被告方文华的“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方文华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1元。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之合不得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其次,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再者,王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无责,但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酌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方文华辩称,同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我为该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4时50分,王志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在停在路前方东侧杨顺东驾驶的“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及王志刚受伤、王志刚所骑摩托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15天,花治疗费5056.31元。出院时医嘱需全休90天。2010年11月14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某为十级,鉴定费为572元。2009年11月20日该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王志刚因无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坐人无责。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剔除1039.68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志刚亦受伤并构成伤残,并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文华、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王志刚的医疗费为x.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18元,住院22天。2009年4月17日被告方文华为豫x号川江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尽其赔偿之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治疗中的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对此费用不应赔偿,该理由是否成立第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单方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39.68元,既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剔除部分是否合理,又未向法院提供属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和药物的品种明细情况,使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第二,从临床学的角度,为医治伤员所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不是必须受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限制。所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15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0年11月13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其数额为x元÷365天×364天=x元;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其数额为15天×x元÷365天=7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某和原告是否有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比较适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656元,另案处理中的王志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应按原告及王志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进行处分。据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杨顺东及王志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杨顺东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王志刚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所应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656-3000)×30%+3000=3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鉴定费572元,被告方文华承担8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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