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惧中。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回去后被告不但不改正还变本加厉,于2008年11月27日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
2、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请求原告原谅;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7日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还是不错的,夫妻间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为家庭努力付出,原告从来都不做饭、洗衣,也未往家里买过东西。2007年开干洗店后因为经济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产是被告婚前即1995年单位集资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要抵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近年因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双方和好。之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荣升牌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厦华牌电视机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互相珍惜感情,但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虽经调解并写下保证书,仍未根本改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荣升牌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厦华牌电视机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朱惠晓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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