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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大庆市劳动局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行终字第2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劳动局干部,住(略)-X号楼。

委托代理人苑成涛,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局因佟某某不服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闫某某、苑成涛,被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0年1月15日,原告佟某某以大庆市劳动局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庆市劳动局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佟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大庆市劳动局答辩称: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市劳动局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对这起事故性质的认定,而不是对佟某某个人是否工伤的认定,佟某某无权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等十二份证据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原审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闫某某、宋文武,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12份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大庆市劳动局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是在法定权限内作出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大庆市劳动局针对白庆生、佟某某伤亡事故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属于超越职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庆市劳动局2000年12月25日《关于对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在炼油厂洗槽车间发生伤亡事故情况的调查了解意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市劳动局负担。

大庆市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悖事实及法律。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不应受理。上诉人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依职权作出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越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佟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受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行为显然超越职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的举证和质证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焦点:1、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否可诉及佟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大庆市劳动局作出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否超越职权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否可诉及佟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2000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大庆市龙凤区新兴劳动服务公司在炼油厂洗槽车间发生伤亡事故情况的调查了解意见》是对这起事故性质作出的认定,而不是对佟某某个人是否构成工伤所作的认定,佟某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应向龙凤区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不具有对佟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所以,佟某某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也不应受理。被上诉人佟某某认为,其向大庆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而市劳动局却作出了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实际上否认了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这个认定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佟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议,实际上是对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与佟某某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争议。这起事故发生于2000年11月22日,次日由市劳动局等4个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便对这起事故展开调查,2000年12月7日佟某某口头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没有作出认定,在2000年12月25日作出了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认定,在该认定中也对佟某某在这起事故中的行为做了定性,该认定与佟某某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佟某某也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市劳动局作出的非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认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作为企业劳动主管部门完全有权对这起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不存在越权的问题。佟某某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具备此项职权的法律依据,故其存在越权问题。

本院认为,大庆市劳动局作为市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定性,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调查处理及认定事故的不仅仅是劳动机关一个部门,以上职责应由各个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共同行使,只有在各部门不能形成共同意见时,才能由劳动机关单独出具结论性意见。在一审中及二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否认调查组有不同意见,这就从根本上丧失了上诉人单独出具结论性意见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将本应由几个部门共同行使的职权,改由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很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劳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审判员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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