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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李某、宋某甲、汪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弓某某、贾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河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基建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学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洁,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某(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李某、宋某甲、汪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弓某某、贾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强、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李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邵某斌、被告陈某某、被告弓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广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家属院长兴住宅小区建设工程X号楼发包给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建,原告自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工程开工时即向其供应砖头,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砖头,每块0.56元。原告将砖头运到工地后,由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开具收货单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前期,货款结算比较及时、顺利。但当工程进行到后期,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工地门口的几个保卫人员即被告李某等人称,工地上交代,必须把郑州一建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货单据收回,然后每块按照0.48元进行结算,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前所欠的砖头款概不结算。原告无奈,被迫将原票据交回,被告李某等人代表工地重新向原告开具票据。当工程接近尾声时,原告找到上述被告要求结算时,上述被告却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头款28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交总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公交总公司是长兴住宅小区X号楼的发包方,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与被告邵某某、陈某某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原告将被告公交总公司列为被告,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辩称,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等人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且表见代理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系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切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邵某某以及其他合伙人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甲(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无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宋某甲系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雇佣人员。被告宋某甲只负责查清砖数和大沙、石子的方数,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负责寻找砖、石子、沙的送料人,并与他们商谈价格。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没有任何还款义务和责任,一切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邵某某以及其他合伙人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汪某某是工地上看门的,是受被告陈某某等人的委托,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被告非法所得的钱可以不要,但是对被告邵某某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应予结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等人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明确,还需要双方共同核算。另外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还欠被告陈某某等人的钱。

被告弓某某辩称,被告弓某某不是投资人,不是合伙人,也没有要求原告送材料。原告与被告弓某某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弓某某,被告弓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贾某某与该买卖关系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再者,工地门岗并非被告贾某某设立,因此门岗人员出具的收据与被告贾某某没有关系。虽然本被告参与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该强迫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牛某某未作出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5日被告公交总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交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东、宏达路北的公交总公司长兴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建。2006年9月份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及案外人李×五人合伙,以在工地门口设置综合办公室控制材料进出的方式强迫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与其签订了供货协议,由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联系供货人为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提供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2007年1月31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丁某某将砖头拉至工地上,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收据后,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雇佣人员被告李某、宋某甲、汪某某、牛某某将票据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丁某某向被告陈某某、邵某某指定的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工地提供砖头5930块,价款为2846.4元,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2008年5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汪某某、牛某某有期徒刑等刑罚。

以上事实,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对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的询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工作笔录、被告李某、宋某甲、汪某某、牛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公交总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库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的诉讼,不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邵某某供应砖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邵某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邵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邵某某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宋某甲、汪某某、牛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雇佣人员,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宋某甲、汪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贾某某、弓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砖头款2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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