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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10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盗用延津县X乡X村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事实,伪造工作证件,假冒张××的名义,于2009年3月至11月份在广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共骗领信用卡4张,进行恶意透支,至2010年3月份诈骗广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人民币共计x.58元。赃款未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苗××等人证言;银行催款通知书、公安机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琴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多个信用卡进行诈骗,且已将诈骗所得的财物挥霍,无法返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琴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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