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没有派员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诉称,任某某驾车将原告的亲属黄某撞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任某某同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应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0时02分,黄某武驾驶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乐山路北段向南行驶至(略)圣地电力变压器公司门前,逆向进入左侧快车道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沿该路段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黄某德、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黄某德经抢救无效身亡,花抡救费用x.04元,其中任某某支付3611.09元。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x元,豫x号三轮汽车车损为9315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某武生于1949年5月6日,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分别系黄某武的母亲、妻子、儿子。任某某是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09年2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审核,该事故给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x.04元,包括:(1)医疗费x.04元;(2)死亡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即x元/年÷12×6;(4)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x元,即8837元/年×5年;(5)车损x元。前述各项损失中,第(2)、(3)、(4)项为死亡损失,计款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保单,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虽然原告方对该认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定该结论,故该认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任某某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约定赔付后的余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二)黄某武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成立,考虑到黄某武的过错程度及当时的实际情况,精神以慰抚金x元为宜。(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任某某按其30%的责任某以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因黄某武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医疗费用损失x元,车损2000元,合计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付的x元,下余x.04元(即x.04元-x元),被告任某某赔偿30%,即x.71元,加之精神抚慰金x元,计x.71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3611.09元,被告任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x.62元,限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献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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