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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天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天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杭州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相林、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朱雀苑综合楼。

代表人: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远某,开封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天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以下简称迎宾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相林、远某某,迎宾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许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迎宾商业银行与天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伦公司以房地产抵押在迎宾商业银行处借款80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9月14日,月利率8.415‰,并于同日在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伦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1997年10月12日,迎宾商业银行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4日,天伦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1998年元月16日,双方协商,天伦公司将其“天伦苑”小区X套房屋过户给迎宾商业银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1998年元月20日,天伦公司又以房地产作抵押在迎宾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期限自1998年元月20日至4月20日,月利率为7.0125‰,该笔借款天伦公司以另5套房过户给迎宾商业银行。2001年9月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以天伦公司隐瞒法院查封“天伦小区”部分房产的事实,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于1998年元月16日违法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使执行工作受阻,请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按规定撤销迎宾商业银行、天伦公司办理的房产过户单。2001年9月11日,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下文撤销了为迎宾商业银行、天伦公司签发的(略)至(略)号共21套房的过户单。迎宾商业银行以其权利未得到实现为由,于同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伦公司立即偿还迎宾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略).7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贷款清偿问题,天伦公司称双方协商以26套房折抵二笔借款共计900万元的本息。迎宾商业银行称折抵了部分本息,为了贷款的安全而将房屋过户,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天伦公司在迎宾商业银行处借款共计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二笔借款天伦公司分别以其房屋过户给了迎宾商业银行,称双方协商折抵了全部借款本息,迎宾商业银行称折抵了部分本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若以迎宾商业银行所称折抵部分本息,对折抵后下欠本息双方应有约定,但迎宾商业银行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以及从房屋折抵至过户单被撤销期间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由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天伦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法院司法建议,由于天伦公司的过错,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将抵偿780万元借款的21套房屋的过户单予以撤销,迎宾商业银行债权未得到实现,故其主张天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但因另笔借款之5套房过户手续并未被撤销,故其主张天伦公司偿还1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天伦公司辩称迎宾商业银行重复起诉,过户单被撤系行政行为,与天伦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天伦公司偿还迎宾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从1998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二、驳回迎宾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迎宾商业银行负担(略)元,天伦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天伦公司负担。

天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伦公司欠迎宾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是事实,但天伦公司已于1998年元月以26套房屋折抵了借款本息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迎宾商业银行的债权已实现。2、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2001年9月11日撤销过户清单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迎宾商业银行的财产权利,应对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对天伦公司重新以借款合同纠纷再行起诉,原审判决以过户单被撤销为由认定迎宾商业银行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是错误的。3、天伦公司与迎宾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约定、折价清偿、过户手续的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所称另一案中的抵押和查封裁定,以及司法建议中撤销过户单的内容是虚假的。一是另案中法院查封的不是被申请人的房产;二是经济调解书中所谓抵押是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合法性的。法院出具司法建议撤销过户单没有合法理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天伦公司的过错导致21套房地产过户单被撤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原审判决无视迎宾商业银行已实际实现债权并享有房产权益3年8个月之久的事实,判令天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已是错误,而要求天伦公司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等,则更是错上加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迎宾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迎宾商业银行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天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撤销过户单的行为是针对双方作出的,该行为已生效,抵债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迎宾商业银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3、天伦公司在过户单被撤销前已出售了9套房屋,其行为与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天伦公司混浠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迎宾商业银行的权益。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1997年10月,迎宾商业银行就1997年8月20日向天伦公司发放的800万元贷款,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1997)鼓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并于同日,将天伦公司位于开封市X街天伦苑小区商品房30套、营业房6套,予以查封。1998年元月16日,双方协商将其中21套房屋过户给迎宾商业银行,办理了过户手续。2、原审法院在受理开封市豫安实业公司诉开封市郊区治灾扶贫服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1997)汴经初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查封了开封市郊区治灾扶贫服务公司在天伦苑小区的部分房屋,迎宾商业银行称共查封9套。双方一致认可其中2套房屋属重复查封并包括在过户的21套房屋中。2001年9月6日,原审法院依据该院(1997)汴经初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致函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要求该处撤销1998年1月16日为天伦公司和迎宾商业银行办理的房地产过户单。3、迎宾商业银行称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即申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因是发现天伦公司经营困难。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1997年8月20日,迎宾商业银行与天伦公司签订了800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年10月,迎宾商业银行依据公证,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天伦公司的房屋。1998年元月16日,经双方协商,天伦公司将被查封的30套房屋中的21套过户给迎宾商业银行以抵偿贷款,并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过户手续。至此,迎宾商业银行的贷款已得到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001年9月11日,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依据原审法院的公函撤销了21套房屋的过户单。过户单被撤销后,21套房屋的产权仍应归天伦公司所有,天伦公司仍欠迎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因此,迎宾商业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伦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天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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