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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蚌医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附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骨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医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蚌医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根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9月22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到被告门诊处就诊,经诊断为腰部L4-5椎间盘突出症,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左侧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加椎管减压术,同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却常感身体不适、腰部疼痛,不能从事劳作,但因经济原因,一直在家进行保守治疗。2006年1月18日,原告病情突然加重,被急送到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MRI检查显示原告的L3-4椎间盘呈术后观而L4-5椎间盘突出、变性。得此结论后,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治疗,两次门诊诊断均为L4-5椎间盘突出症,至此,原告才知晓被告1994年对原告所实施的手术存在定位错误,明显具有医疗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94年住院时的住院医疗费1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X26天)、护理费1107元(42.57元/天X26天)、误工费1107元(42.57元/天X26天)和交通费78元以及手术后至今12年的误工费x元(每年按200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1元计算)、四处求诊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人民币x.4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199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1994年时被告为原告施行了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手术。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1月18日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科MRI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1994年被告为原告所作的腰椎间盘突出治疗手术存在定位错误的重大过错。

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影像学报告只是诊断参考,并非最终诊断。

因被告无异议,对该MRI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2006年1月嘉兴华山医院、2006年2月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及2006年2月蚌医附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

被告对上述三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就具有过错。

因被告无异议,对这三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临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具有重大过错。

与此同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吴军、沈才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载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病理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吴军具有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沈才伟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

被告对该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指出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只有二人,与法相悖,同时,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术后X光片得出的,并没有参考被告的手术记录,鉴定书上对被告的手术记录的描述是不一致的,实际上被告是作了两个间隙的手术,原告现在的情况属于术后病情复发。

应被告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通知了负责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沈才伟和吴军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人当庭表示:“我们是中华医学会下属的鉴定所,鉴定时未跟病人接触,是根据X光片和病历材料进行鉴定的。术后X光片很明显的显示出手术是开在L3-4椎间隙的,切除的是L3下椎板和L4上椎板,只暴露出腰4神经根,而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该切除的是L4下椎板和L5上椎板,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的手术明显存在定位错误。手术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传统的开仓方法进行治疗的,记录中虽显示被告对原告做了两个椎间隙的探察,但具体手术时定位错误,这是很明显的,不是什么病情复发的问题。”。

对二位鉴定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表示吴军是法医,鉴定脊柱外科是跨专业的,沈才伟前20年从事脊柱外科是事实,但近20年从事的是骨病外科,故对该二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同时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X光片,没有参考被告的原始病历。

吴军和沈才伟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而腰椎间盘突出的手术治疗是临床治疗手段的一种,故对被告关于该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只有两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四)项规定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并非是指每一项司法鉴定的鉴定人须为三人以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有违法或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该鉴定只参照术后X光片未参照其手术记录,因与鉴定书所载明的及到庭鉴定人所陈述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蚌医附院辩称: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放射性疼痛,拟“腰椎间盘突出”收住我院。经腰椎管造影检查明确为L4-5椎间盘突出。1994年10月4日,我院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L4椎体左侧半椎板切除、L3-4、L4-5间隙探查术,术中见L4-5左侧有一突出物1×1×0.5厘米,压迫L5神经根,充血水肿,保护神经根,环形切开后纵韧带,突出物自行溢出。彻底清除后,L5神经根明显松弛,术后疼痛麻木症状缓解,切口Ⅰ/甲,无任何不适主诉,遂予以出院。我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无任何过失,为原告治疗的医务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在医疗行为中无违规和违纪行为,故不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根据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手术行L4左侧半椎板切除、L4-5突出椎间盘摘除的方法是得当的,我院在手术中并未对原告施行L3-4椎间盘切除,而原告在术后不适症状消失,恢复理想,在出院至今12年时间内亦未再来我院就诊,故不存在我院的医疗行为有加重损伤之说。至于原告目前出现的症状,应与椎间盘突出术后再复发有关,系疾病自身因素发展的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我院的诊断明确,处理恰当及时,治疗方法正确,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是1994年10月出院的,现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1994年在其处住院治疗时的原始病案一份。以此证明其对原告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是有效的,且当时已告知原告家属会有复发的情况。

原告对该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病案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影像资料和鉴定书是有矛盾的,而告知书只是被告术前的一种告知,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症状是病情复发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原告无异议,对该住院原始病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9月22日,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二月”及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而入住蚌医附院骨科治疗,入院后结合CT检查诊断为左侧腰L4-5椎间盘突出症。同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L4-5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术”,同月18日,原告出院。2006年1月18日,原告因感不适,前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所作的MRI表现为:“腰椎序列存在,生理弧度基本正常,L4-5椎体后缘见软组织突出影,硬膜囊受压,L3-4、L4-5椎间盘于T2WI呈低信号,L3-4左侧局部椎板缺损,腰髓信号基本正常。椎管未见明显狭窄。”,结论为:“1、L3-4椎间盘术后观;2、L4-5椎间盘突出、变性。”。随后,原告又于2006年1月24日、2月6日和2月14日至嘉兴华山医院、解放军第123医院及蚌医附院门诊处治疗,诊断结果分别为腰突症术后,MRI:1、L3-4椎间盘术后观,2、L4-5椎间盘突出、变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伴狭窄及L4-5继续性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L4椎板缺损、术后改变。200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其施行的椎间盘突出术存在定位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过错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共计人民币x.4元。并同时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残疾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亦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其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遂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此次司法鉴定事宜。2006年7月2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医临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时被告对原告选择手术治疗符合我国通用骨科诊疗规范,但原告为腰4-5椎间盘突出,手术记录记载:咬除腰5及腰4骶1相邻缘椎板,探查腰5骶1神经根,术时发现腰4-5左侧开窗未见明显突出,暴露腰4-5椎间见有一突出物x.5厘米大小,而术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左侧腰3下椎板,腰4上椎板缺损,与术前4-5椎间盘突出有明显手术定位错误,由此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1、腰4-5椎盘突出得不到及时的、有效的手术治疗,延长了病程;2、增加了被鉴定人手术的经济负担;3、左腰3-4正常的椎板遭到手术干扰。但仅就上述损害而言,尚不足以直接构成对被鉴定人致伤残的严重后果。若经保守治疗后,左腰腿痛无改善,经常有急性发作,症状缓解期越来越短,影响生活和工作,则需施行腰4-5椎间盘手术。手术费用因地区而异,上海地区单纯椎间盘突出开窗髓核摘除术,手术费用约为x元人民币。

另,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了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赔偿因手术定位错误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而现有证据显示,最早是2006年1月18日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MRI报告结论显示L3-4椎间盘术后观、L4-5椎间盘突出、变性,也就是说原告应是自此才知道被告的手术存在定位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手术经鉴定明显存在定位错误,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且该过错行为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却导致原告的腰4-5椎盘突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手术治疗,延长了病程并使得左腰3-4正常的椎板遭到手术干扰,说明该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现在的症状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故对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现在的症状是术后病情复发,因与鉴定结论不符且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在1994年9月手术切除并非是原告有病症的L4-5椎间盘,而是无病症的L3-4椎间盘,这就是说,对于原告而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无意义和无效果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994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的主张为:住院医疗费1821.4元,该费用凭证虽因原告丢失不能提供,但被告提供的病案已清楚载明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为1821.4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病案记载原告是1994年9月22日住院的,同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1107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护理费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故对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有着固定收入,而护工是服务性职业的一种,故在本地尚未对不同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进行明确之前,护工的劳动报酬可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安徽省2005年度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日均39.2元,这样,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1019.2元。对原告主张的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07元,但因原告自己陈述的身份是农民,故对其按职工平均工资每日42.5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05年度农业职工平均收入每日21.35元计算,住院26天的误工费为555.1元。对原告主张的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8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为治疗或其护理人员为护理确花费了该金额的交通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按200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1元主张因被告过错医疗行造成其1994年至今12年的误工费x元,但原告并未举出这期间其需要一直卧床休息、不能从事劳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四处求诊所花费的交通费5000元,同样因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次手术费x元,虽然鉴定结论载明该x元是上海地区的费用,但在物质极大流通的今天,医疗器械的价格、医疗技术的经济价值含量等已基本相同,在不同地方手术,所需的费用应是大致相同的,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本地的该手术费用明显低于鉴定金额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残疾后果,但被告的手术定位错误,使得原告对医疗公益事业的信任塌陷,伤害了原告对医生这一神圣职业的整体信赖,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x元金额,考虑到该过错后果,有所偏高,应以x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7元。

案件受理费3509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人民币4211元,由原告负担2392元,由被告蚌埠医学院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元路

审判员邵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利利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士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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