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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7日夜,被告人牛某某与李建强(已判刑)在事先预谋好的情况下,将李建强从原阳县X乡X村申××家盗窃的两头耕牛,以1500元的价格买走。经鉴定,被盗耕牛某值4200元。该牛某追回。

2、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将张××停放在延津县文体活动中心院内的一辆浅色光明牌三轮奔马车盗走。被告人牛某某遂将该车开至新乡107国道北一收废品点,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三轮奔马车价值3600元。该车未追回。

3、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周广全(另案处理)驾驶周广全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延津县X乡X村西地沙岗上,将邵××、张××、王××三家的红薯盗走共150公斤,该红薯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红薯价值150元。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价值7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张××等陈述;证人李××、周××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X号、(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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