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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欢与被告牛X明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X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X号。

法定代理人张X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粮食局第五粮店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运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X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古城电厂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X欢与被告牛X明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欢委托代理人张运新,被告牛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X红与被告牛X明于2004年5月21日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被告已支付至2009年12月底),另约定被告自初中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X红和被告各负担50%,现原告母亲下岗,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再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每月收入2600元左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及住院治疗费用的75%,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按照离婚时的调解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用,对于原告仅生活费每月400元应当足够,张X红未尽到其抚养义务;2、原告月平均工资1000余元,其配偶和父亲有病在身,配偶又无工作,无收入,被告本人多年来患有腰椎键盘突出、胆囊炎、肾结石、肾炎等疾病;3、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半可按照收入的20%-30%计算;原告本人和其母亲有收入,且其母亲也应当负担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张X红和被告牛X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2、婚生女牛X欢随被告张X红生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200元整,自2004年6月起至牛X欢独立生活止,一年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3、牛X欢自初中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等内容。现原告母亲张X红下岗,原告随其姥爷生活,原告所在的张楼社区居委会张楼居民东组每月分配原告生活费1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正常的生活费用开支约需600元。

另查明,被告2009年8月实领工资1668.92元。被告已按其与张X红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2009年的全部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规定,但根据原告每月生活费用的正常开支情况和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请求每月支付6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增加至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教育、医疗费用的75%,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照离婚时的协议负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明自2009年10月起至原告牛X欢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从应支付的生活费用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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